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肆貳柒零公克、總淨重零點零叁柒零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 行「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偵查卷第25至2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4270公克、總淨重0.03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刮勺乙只扣案可佐」;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復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屢判、屢犯,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 包(總毛重0.4270公克、總淨重0.0370公克、總驗餘淨重0.0367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刮勺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5月18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1年6月9日確定(已於101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完畢);②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
第5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28日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2罪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27日確定;④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8月24日確定;⑤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4日確定,
上開③至⑤所示3罪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應執行刑9月、1年2月。嗣曾永華於103年8月26日假
釋出監,復於104年3月7日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23日入監
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105年1月15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某公用廁所內,以將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在下方燃燒產生煙
霧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信義路2段44
巷22弄口前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曾永華之右腳後膝菸盒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且
當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永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事實。 │
│ │編號000000號)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67公克)之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包覆難與之剝離
之毒品包裝,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