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釧
- 被告
- 周富豪
- 被告
- 吳宗霖
- 被告
- 陳韋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釧等人涉嫌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俊釧、吳宗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富豪、陳韋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宗霖、周富豪、陳韋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 庭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李俊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富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釧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甫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緣周富
豪與陳韋仁之女友有債務糾紛,㈠李俊釧、吳宗霖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
一同前往陳韋仁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
2樓住處,由李俊釧在樓下把風,吳宗霖則手持紅色噴漆,
對陳韋仁上址住處之鐵門、牆面噴寫「幹」、「欠債不還」
等文字,毀損房屋門面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
徵之形象,足生損害於陳韋仁。㈡周富豪夥同李俊釧及吳宗
霖於104年9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至陳韋仁上址住處,適逢
陳韋仁返家,陳韋仁在其住處附近停車時,見吳宗霖往其方
向前進,陳韋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尺毆打吳
宗霖,吳宗霖往陳韋仁住處樓下即周富豪、李俊釧所在之處
逃跑,陳韋仁緊追在後,周富豪、李俊釧、吳宗霖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陳韋仁上址住處樓下,陳韋仁
及周富豪對峙後分別上前毆打對方,陳韋仁倒地後,周富豪
再以徒手毆打倒落在地上之陳韋仁,李俊釧、吳宗霖隨即上
前與陳韋仁發生扭打,過程中,陳韋仁以手腳掙扎攻擊,周
富豪、吳宗霖及李俊釧以徒手、腳踹方式傷害陳韋仁,李俊
釧、周富豪另分持鐵鎚等不明器物毆打陳韋仁,致陳韋仁受
有大腦鐮少量硬腦膜下血腫、頭皮兩處撕裂傷、臉部擦傷、
胸部及背部挫傷、左側脛骨前皮膚裂傷、右手擦傷、兩手肘
擦傷、外傷後顱內出血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吳宗霖受有頭
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周富豪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
傷、左手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仁、周富豪及吳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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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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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兼告訴人周富豪之供│坦承伊於104年9月9日,與被告 │
│ │述。 │吳宗霖、李俊釧共同前往被告陳│
│ │ │韋仁上址住處樓下,並與被告陳│
│ │ │韋仁發生扭打,伊頭部亦遭被告│
│ │ │陳韋仁以鐵尺打傷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吳宗霖之供│1.坦承伊於104年9月2日與被告 │
│ │述。 │ 李俊釧至被告陳韋仁上址住處│
│ │ │ 大門、牆壁噴漆之事實。 │
│ │ │2.伊於104年9月9日,在被告陳 │
│ │ │ 韋仁住處後巷遭被告陳韋仁以│
│ │ │ 鐵尺攻擊後受傷,伊、被告周│
│ │ │ 富豪及李俊釧並與被告陳韋仁│
│ │ │ 發生扭打之事實。 │
├──┼───────────┼──────────────┤
│ 3. │被告李俊釧之供述 │1.坦承104年9月2日被告吳宗霖 │
│ │ │ 至被告陳韋仁住處噴漆時,伊│
│ │ │ 在樓下之事實。 │
│ │ │2.坦承104年9月9日陪同被告周 │
│ │ │ 富豪、吳宗霖至被告陳韋仁住│
│ │ │ 處樓下,並毆打被告陳韋仁,│
│ │ │ 又以地上之鐵槌毆打被告陳韋│
│ │ │ 仁腿部之事實。 │
├──┼───────────┼──────────────┤
│ 4. │被告兼告訴人陳韋仁之供│1.被告吳宗霖、李俊釧於104年9│
│ │述。 │ 月2日,以噴漆毀損伊住處大 │
│ │ │ 門、牆壁之事實。 │
│ │ │2.104年9月9日,伊返回住家正 │
│ │ │ 在停車時,見被告吳宗霖往伊│
│ │ │ 方向前來,伊持鐵尺朝被告吳│
│ │ │ 宗霖揮舞,並有打中被告吳宗│
│ │ │ 霖,之後伊追著被告吳宗霖到│
│ │ │ 伊住處樓下,遭被告周富豪推│
│ │ │ 倒,被告周富豪、吳宗霖、李│
│ │ │ 俊釧3人分以徒手、腳踹及持 │
│ │ │ 鐵鎚等方式毆打伊之事實。 │
├──┼───────────┼──────────────┤
│ 5. │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各│被告吳宗霖、李俊釧涉有如犯罪│
│ │2張。 │事實欄㈠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
├──┼───────────┼──────────────┤
│ 6. │鐵鎚照片1張 │被告周富豪、吳宗霖及李俊釧持│
│ │ │鐵鎚毆打被告陳韋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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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被告周富豪等4人涉有如犯罪事 │
│ │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 │實㈡之傷害犯行之事實。 │
│ │影擷取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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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陳韋仁、周富豪、吳宗霖│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傷害之│
│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 │
│ │2份、被告陳韋仁受傷照 │ │
│ │片7紙 │ │
└──┴───────────┴──────────────┘
二、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
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故除對物體之外
形或物理性存在之影響外,尚包括對其彰顯之效用,較原來
之狀態顯有不良改變之情形。而住宅外觀之牆面、鐵門等物
,除有防盜、遮蔽之功能外,尚兼有裝飾、美觀之功能,並
表彰屋主之形象,若污損之程度已減損其原有裝飾、美觀之
效能,自屬刑法毀損罪規範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李俊釧、吳宗霖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周富豪、吳宗霖、李俊釧、陳韋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俊釧及吳宗霖就犯罪
事實㈠,被告周富豪、李俊釧及吳宗霖就犯罪事實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釧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韋仁認被告李俊釧、吳宗霖就犯罪事實㈠另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周富豪、李俊釧、
吳宗霖就犯罪事實㈡涉有殺人罪嫌云云,惟按誹謗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
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經查,質之告訴人陳韋仁於
偵查中自陳:伊女朋友是在酒店上班,確實有欠被告周富豪
錢,被告吳宗霖則為其經紀人等語,並有被告周富豪所提出
之與告訴人陳韋仁對話之簡訊翻拍照片9紙附卷可參,核與
被告周富豪所辯相符,則被告吳宗霖、李俊釧因告訴人陳韋
仁之女友積欠被告周富豪債務,且多次與告訴人陳韋仁商談
還款之事未果,而於104年9月2日在告訴人陳韋仁上址住處
門口噴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自難認被告吳宗霖及李俊釧
有何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犯意。次查,經勘驗104年9月9日
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過程中部分對話聲音不清,並未明
確聽聞有人稱「讓他死」等語,且本件係告訴人陳韋仁率先
持鐵尺攻擊被告吳宗霖,被告周富豪、吳宗霖及李俊釧毆打
告訴人陳韋仁之過程約1分鐘,且於警方到場前早已陸續停
手,且逗留在現場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
碟在卷可佐,是倘被告周富豪、吳宗霖及李俊釧確有致告訴
人陳韋仁於死之意,自應在警方到場介入前持續朝其身體要
害部位施暴,豈有在死亡結果發生前自動停手並逗留現場之
理,是難認被告周富豪、吳宗霖及李俊釧確有致告訴人陳韋
仁於死之犯意,且縱被告周富豪有口出「讓他死」等語,惟
被告周富豪與告訴人陳韋仁原僅因債務糾紛起口角,當日肢
體衝突起因係告訴人陳韋仁先持鐵尺追打被告吳宗霖,並欲
以鐵尺攻擊被告周富豪所致,自無法排除被告周富豪係因一
時氣憤,始於過程中口出「讓他死」等話語,亦難以此遽為
不利被告周富豪、吳宗霖及李俊釧之認定。綜上所述,即難
以告訴人陳韋仁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周富豪、吳宗霖及李
俊釧有何誹謗及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