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第165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詹劭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詹劭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而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毒品之方式均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劭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5375號鑑定書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15至18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三證據方法欄第1 行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5年1月13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105年4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總毛重19.3340公克、總淨重14.9360公克、驗餘總淨重14.7291 公克),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宜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5.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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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 │分之咖啡包貳包(總毛重拾玖點肆零公克、總淨重拾肆│
│ │點玖叁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柒貳玖壹公克) │
├──┼────────────────────────┤
│二 │電子秤壹台 │
├──┼────────────────────────┤
│三 │夾鏈分裝袋叁拾陸個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貳零公克│
│ │、淨重零點陸壹玖零公克、餘重零點陸壹捌柒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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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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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詹劭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9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拘役10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
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入監服
刑,復於同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3日14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房之租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13)日11時55分
許,在上開租處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後餘重14.
7291公克)及電子秤1台、夾鏈分裝袋36個,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獲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21時40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形跡可疑,
經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於其被包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組,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詹邵恩於警詢、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
│ │查中之自白陳述 │一)(二)所示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次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詹邵恩如犯罪事實│
│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次之事實。 │
│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
│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四 │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查獲過程合法。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 │
│ │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 │ │
│ │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 │
│ │組。 │ │
└──┴──────────┴──────────┘
二、核被告詹邵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玻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