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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季正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市○○路○段000 號之帝苑時尚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若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季正新已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如後,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其所取得之各類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4年7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市○○路0段000號之帝苑時尚旅店,從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置入吸食器鼻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至9行「驗餘淨重共27.5546公克」後補充「驗前純質淨重共27.5854 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季正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及MDA 則係同條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季正新所持有之各類第二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又卷內雖無關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被告所持有且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被告持有各類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各類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且其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屬有誤,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再者,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重    量       │     鑑驗報告     │   卷證出處   │
├──┼─────┼───────────┼─────────┼───────┤
│ 一 │第一級毒品│驗前毛重共柒點參陸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臺灣士林地方法│
│    │海洛因拾壹│,驗前淨重共肆點捌捌公│物實驗室民國104年9│院檢察署104 年│
│    │包暨其包裝│克,鑑驗取樣零點零伍公│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度毒偵字第1624│
│    │袋拾壹只  │克,驗餘淨重共肆點捌參│00000000號鑑定書  │號卷(下稱士檢│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壹│                  │偵卷)第19頁、│
│    │          │點零伍公克。          │                  │第132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共參拾點零零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士檢偵卷第19頁│
│    │甲基安非他│零公克,驗前淨重共貳拾│空醫務中心104 年10│、第138至139頁│
│    │命拾包暨其│柒點陸壹參零公克,鑑驗│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
│    │包裝袋拾只│取樣零點零伍捌肆公克,│49906號、第0000000│              │
│    │          │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伍伍│Q號毒品鑑定書     │              │
│    │          │肆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          │共貳拾柒點伍捌伍肆公克│                  │              │
│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零點肆零壹零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士檢偵卷第19頁│
│    │大麻壹包暨│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陸│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第134頁     │
│    │其包裝袋壹│零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21日航藥鑑字第1049│              │
│    │只        │壹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003號毒品鑑定書   │              │
│    │          │點壹陸參貳公克,檢出大│                  │              │
│    │          │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                  │              │
│    │          │分。                  │                  │              │
├──┼─────┼───────────┼─────────┼───────┤
│ 四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零點參零壹零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士檢偵卷第19頁│
│    │品MDMA成分│克,鑑驗取樣零點零捌陸│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第130頁     │
│    │之黃色圓形│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21日航藥鑑字第1049│              │
│    │錠劑壹粒  │壹肆陸公克。          │002 號毒品鑑定書檢│              │
│    │          │                      │驗結果編號1       │              │
├──┼─────┼───────────┼─────────┼───────┤
│ 五 │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零點貳玖玖零公│同上毒品鑑定書檢驗│士檢偵卷第19頁│
│    │品MDA 成分│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陸零│結果編號2         │、第130頁     │
│    │之綠色圓形│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                  │              │
│    │錠劑壹粒  │參捌貳公克。          │                  │              │
├──┼─────┼───────────┼─────────┼───────┤
│ 六 │吸食器鼻管│無                    │無                │士檢偵卷第18頁│
│    │貳支      │                      │                  │              │
├──┼─────┼───────────┼─────────┼───────┤
│ 七 │電子磅秤參│無                    │無                │士檢偵卷第20頁│
│    │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季正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正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6年間,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
    於89年12月14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嗣(1)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新臺幣4,000元,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
    2)、(3)、(4)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2年4月2日因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市○○路○段
    000號之帝苑時尚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4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4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5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有季正新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共4.88公克、驗餘淨重共4.8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淨重共27.6130公克、驗
    餘淨重共27.554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1760
    公克、驗餘淨重0.1632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MDA2顆(
    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重0.2146公克
    ;綠色圓形錠劑淨重0.2990公克、驗餘淨重0.2382公克)、
    電子磅秤3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2支,且經其同意進行
    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季正新於警詢及│被告自承有於104年7月18日│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    │                  │鼻管2支,惟矢口否認有持 │
│    │                  │有毒品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藍祥泰之供│扣案毒品均為被告從旅館帶│
│    │述                │至遭搜索之文聖街處所之事│
│    │                  │實。                    │
├──┼─────────┼────────────┤
│3   │證人譚宇洲之證述  │扣案毒品及磅秤皆為被告所│
│    │                  │有之事實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季正新之尿液經採集送│
│    │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2015年7月30日日濫 │非他命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                        │
│    │液編號:M0000000號│                        │
│    │)各乙份          │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扣案之粉末檢品11包,經檢│
│    │物實驗室104年9月8 │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日調科壹字第      │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乙份            │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扣案之白色結晶10袋,檢出│
│    │務中心104年10月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日航藥鑑字第      │事實。                  │
│    │0000000號鑑定書乙 │                        │
│    │份                │                        │
├──┼─────────┼────────────┤
│7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塊1袋 │
│    │務中心104年9月21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分之事實。              │
│    │號鑑定書乙份      │                        │
├──┼─────────┼────────────┤
│8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扣案之黃色及綠色圓形錠劑│
│    │務中心104年9月21日│各1粒,各檢出第二級毒品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MDMA、MDA之事實。       │
│    │號鑑定書乙份      │                        │
├──┼─────────┼────────────┤
│9   │扣案之海洛因11包、│被告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    │甲基安非他命10袋、│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大麻1包、MDMA、MDA│事實。                  │
│    │2顆、磅秤3臺、安非│                        │
│    │他命吸食器鼻管2支 │                        │
├──┼─────────┼────────────┤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
│    │錄表              │、勒戒及起訴判刑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行為,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毒品,請
    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而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2支、磅秤3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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