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銅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與高文達、林樹旻共同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與林樹旻共同為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高文達、林樹旻分別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世偉、黃啟成管理之工地銅線,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以破壞剪為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竊銅線,數量及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啟成證稱其銅線價值每100公尺約新台幣260元,以此估算失竊銅線價值。又告訴人黃啟成證稱每次失竊至少均有70公尺以上,就編號2犯罪事實之失竊數量,告訴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無法具體指述,依罪疑唯輕原則,依告訴人證述最少失竊數量70公尺估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所得財物 │主文欄 │ ├──┼──────┼────────┼───┼────────┼─────────┤ │ 1 │103年11月9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林世偉│銅線1批(長度約 │吳振鵬結夥三人以上│ │ │凌晨 │路4段184號前 │ │80公尺,價值約新│攜帶凶器竊盜,累犯│ │ │ │ │ │台幣2萬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之銅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1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黃啟成│銅線1批(價值約 │吳振鵬共同攜帶凶器│ │ │凌晨 │路4段374號地下工│ │新台幣18,000元)│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程段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銅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104年1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黃啟成│銅線1批(長度約 │吳振鵬共同攜帶凶器│ │ │凌晨 │路4段303號分隔島│ │200公尺,價值約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下方涵洞 │ │新台幣52,000元)│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銅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