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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銅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與高文達、林樹旻共同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與林樹旻共同為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高文達、林樹旻分別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世偉、黃啟成管理之工地銅線,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以破壞剪為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竊銅線,數量及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啟成證稱其銅線價值每100公尺約新台幣260元,以此估算失竊銅線價值。又告訴人黃啟成證稱每次失竊至少均有70公尺以上,就編號2犯罪事實之失竊數量,告訴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無法具體指述,依罪疑唯輕原則,依告訴人證述最少失竊數量70公尺估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所得財物        │主文欄            │
├──┼──────┼────────┼───┼────────┼─────────┤
│ 1  │103年11月9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林世偉│銅線1批(長度約 │吳振鵬結夥三人以上│
│    │凌晨        │路4段184號前    │      │80公尺,價值約新│攜帶凶器竊盜,累犯│
│    │            │                │      │台幣2萬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之銅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1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黃啟成│銅線1批(價值約 │吳振鵬共同攜帶凶器│
│    │凌晨        │路4段374號地下工│      │新台幣18,000元)│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程段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銅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104年1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黃啟成│銅線1批(長度約 │吳振鵬共同攜帶凶器│
│    │凌晨        │路4段303號分隔島│      │200公尺,價值約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下方涵洞        │      │新台幣52,000元)│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銅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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