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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背包1只,竊取其中新台幣11萬元後將其他物品均丟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嗣後背包被尋回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105年5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新台幣11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背包1只(除新台幣11萬元外),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因本案竊得新台幣11萬元,惟已全數賠償,爰依刑法第38-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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