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背包1只,竊取其中新台幣11萬元後將其他物品均丟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嗣後背包被尋回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105年5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新台幣11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背包1只(除新台幣11萬元外),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因本案竊得新台幣11萬元,惟已全數賠償,爰依刑法第38-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