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0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品均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1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1月18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林品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自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
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0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執行,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
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