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沛謙
- 選任辯護人
- 林信和律師
胡閏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洪沛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查獲時間「105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為:「105年5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沛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另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刪除「尿液」2字;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則其於105年5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就其中之一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6434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另一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送鑑定,然該吸食器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毛重1.843公克、驗餘總淨重1.818公克),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宜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柒零公克│
│ │、淨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捌肆叁公克、驗餘│
│ │總淨重壹點捌壹捌公克)。 │
├──┼────────────────────────┤
│三 │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
│ │組。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洪沛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沛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洪沛謙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氣之方
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
在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羅斯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沛謙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日,遭警│
│ │ │方採集尿液送驗及本件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委│ │
│ │驗單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