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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07號、第71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羅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葛瑪蘭威士忌壹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吉良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第101頁背面、第111 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105偵7103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之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其中所竊得JOHNNIE WALKER乙瓶已經尋回,另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乙瓶業經被告飲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因之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自非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先予敘明。而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有明定。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及JOHNNIE WALKER各乙瓶,,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且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從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JOHNNIE WALKER乙瓶,業經告訴人林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乙紙可佐(見105偵7103卷第1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竊得葛瑪蘭威士忌乙瓶之價值為2,09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偵6307卷第4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業飲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稱105偵6307卷〉第7頁背面),既已滅失,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
                                     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良(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四)(五
    )(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
    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6
    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美聯社萬
    華萬大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葛
    瑪蘭威士忌1 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90元)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羅吉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
    9 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
    「宏發商店」,趁老闆林南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JOHNNIE WALKER1 瓶(價值計新臺幣920 元)後,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及林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吉良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   │
│    │白                    │                        │
├──┼───────────┼────────────┤
│ 二 │三商行告訴代理人陳奕廷│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於警詢中之指訴        │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三 │告訴人林南宏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指訴                  │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四 │美聯社萬華萬大店交易明│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細、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行。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犯行。                  │
│    │器翻拍畫面8 張、贓物照│                        │
│    │片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