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湘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家被告林湘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湘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林湘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
95年4月3日戒治逾6個月評定合格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9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2日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含林湘瑩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取出後裝入分裝袋,毛重
0.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湘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 │ │
├──┼───────────┼───────────┤
│ 2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 │、扣案吸食器、扣案物照│吸食器1組,所餘殘渣經 │
│ │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取出後裝入分裝袋送驗,│
│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
│ │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
│ │份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號)、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
│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湘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分裝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難以析離,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
有之吸食器僅係由玻璃瓶及塑膠管組合而成,係自行拼湊之
簡便施用器具,該等物品仍可為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