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婕瑜
- 選任辯護人
-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
19號、第3879號、第4497號、第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婕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黃婕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另陳俊宏前於
98、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4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宏、黃婕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黃婕瑜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俊宏轉賣給綽號「小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男子,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黃婕瑜及陳俊宏之本意,足認被告黃婕瑜及陳俊宏均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均分別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申辦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助集團向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金錢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2 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2 人既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次,應認被告2人均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2 人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均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2 人分別有上開一
(一)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惟於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黃婕瑜並與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曾致洋、游秉錕達成和解;至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無礙被告黃婕瑜願與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曾致洋、游秉錕等人達成和解所展現之誠意,此有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乙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2 人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曾致洋、游秉錕、李承祐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惟查,被害人鄭青萍係於103 年12月30日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55 號(即與本案併辦之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40頁至背面)。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即坦稱: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審理部分,確定是不同時間賣給「小吳」等語(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56頁)明確,復於本院亦承稱係於103 年12月30日至被害人鄭青萍住處取得鄭青萍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準此,被告既在本案犯行之後始另行取得被害人鄭青萍之帳戶提款卡,再另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吳」,則其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生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一】┌──┬──────┬────────┬───┬──────┐│編號│金融機關 │帳號 │戶名 │犯罪事實 │├──┼──────┼────────┼───┼──────┤│A │國泰世華聯合│000-000000000000│黃婕瑜│編號1 ││ │商業銀行萬華│ │ │ ││ │分行 │ │ │ │├──┼──────┼────────┼───┼──────┤│B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0│陳奕愷│編號2至6 ││ │銀行萬華分行│ │ │ │├──┼──────┼────────┼───┼──────┤│C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黃婕瑜│編號7至10 ││ │銀行永和分行│ │ │ │├──┼──────┼────────┼───┼──────┤│D │臺灣銀行龍山│000-000000000000│黃婕瑜│編號11、12 ││ │分行 │ │ │ │└──┴──────┴────────┴───┴──────┘【本院附表二】┌──┬────┬──┬────┬─────────┬──────┬────┐│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 │施用詐術 │所受損害 │帳戶 ││事實│ │ │告訴人 │ │(新臺幣) │ ││編號│ │ │ │ │ │ │├──┼────┼──┼────┼─────────┼──────┼────┤│1 │103年12 │不明│李○○(│以電話撥打至李○○│1萬5,523元 │A帳戶 ││ │月22日晚│地點│未滿18歲│行動電話,謊稱其網│ │ ││ │間9 時41│ │之人,真│路購物取貨單簽名欄│ │ ││ │分許 │ │實姓名年│位有誤,指示其操作│ │ ││ │ │ │籍詳卷)│自動櫃員機得以更正│ │ ││ │ │ │ │簽名之詐術,使李○│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3 年12月22日晚間9 │ │ ││ │ │ │ │時41分許,以轉帳方│ │ ││ │ │ │ │式,將1 萬5,523 元│ │ ││ │ │ │ │轉帳至A 帳戶。 │ │ │├──┼────┼──┼────┼─────────┼──────┼────┤│2 │103 年12│不明│ 陳易辰 │以電話撥打至陳易辰│2萬9,985元 │B帳戶 ││ │月19日晚│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間9時7分│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分期,使陳易辰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19日晚間9 時7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2 萬9,985 元│ │ ││ │ │ │ │轉帳至B 帳戶。 │ │ │├──┼────┼──┼────┼─────────┼──────┤ ││3 │103 年12│不明│ 謝依萍 │以電話撥打至謝依萍│2萬3,963元 │ ││ │月19日晚│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間8 時47│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分期,使謝依萍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19日晚間8 時47│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2 萬3,963 元│ │ ││ │ │ │ │轉帳至B 帳戶。 │ │ │├──┼────┼──┼────┼─────────┼──────┤ ││4 │103 年12│不明│ 王其偉 │以電話撥打至王其偉│2萬8,989元 │ ││ │月19日晚│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間8 時46│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分期,使王其偉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19日晚間8 時38│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2 萬8,989 元│ │ ││ │ │ │ │轉帳至B 帳戶。 │ │ │├──┼────┼──┼────┼─────────┼──────┤ ││5 │103 年12│不明│ 曾致洋 │以電話撥打至曾致洋│1萬8,760元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間8 時16│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分期,使曾致洋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19日晚間8 時16│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1 萬8,760 元│ │ ││ │ │ │ │轉帳至B 帳戶。 │ │ │├──┼────┼──┼────┼─────────┼──────┤ ││6 │103 年12│不明│ 游秉錕 │以電話撥打至游秉錕│1萬2,908元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間9 時11│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分期,使游秉錕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19日晚間9 時11│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1 萬2,908 元│ │ ││ │ │ │ │轉帳至B 帳戶。 │ │ │├──┼────┼──┼────┼─────────┼──────┼────┤│7 │103 年12│不明│ 趙怡雯 │以電話撥打至趙怡雯│2萬0,012元 │C帳戶 ││ │月20日下│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網│ │ ││ │午2 時58│ │ │路購物取貨單簽名欄│ │ ││ │分許 │ │ │位有誤,致買家無法│ │ ││ │ │ │ │收取款項,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更│ │ ││ │ │ │ │正簽名之詐術,使趙│ │ ││ │ │ │ │怡雯陷於錯誤,而於│ │ ││ │ │ │ │103 年12月20日下午│ │ ││ │ │ │ │2 時58分許,以轉帳│ │ ││ │ │ │ │方式,將2 萬0,012 │ │ ││ │ │ │ │元轉帳至C 帳戶。 │ │ │├──┼────┼──┼────┼─────────┼──────┤ ││8 │103 年12│不明│ 楊新韻 │以電話撥打至楊新韻│9,999元 │ ││ │月20日下│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午5 時46│ │ │民宿訂房時誤設定為│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分期,使楊新韻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20日下午5 時46│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9,999 元轉帳│ │ ││ │ │ │ │至C 帳戶。 │ │ │├──┼────┼──┼────┼─────────┼──────┤ ││9 │103 年12│不明│ 黃怡慈 │以電話撥打至黃怡慈│4,988元 │ ││ │月20日下│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午5 時55│ │ │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 │ ││ │分許 │ │ │為批發商客戶而須每│ │ ││ │ │ │ │月扣款,指示其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得以解除│ │ ││ │ │ │ │扣款設定,使黃怡慈│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3 │ │ ││ │ │ │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 │ ││ │ │ │ │55分許,自其所有第│ │ ││ │ │ │ │一銀行帳戶,以跨行│ │ ││ │ │ │ │轉帳方式,先後將4,│ │ ││ │ │ │ │988 元轉帳至C 帳戶│ │ ││ │ │ │ │。 │ │ │├──┼────┼──┼────┼─────────┼──────┤ ││10 │103 年12│不明│ 吳俊良 │以電話撥打至吳俊良│2萬9,989元 │ ││ │月20日下│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網│2萬8,657元 │ ││ │午2 時21│ │ │路購物超商取貨單遭│ │ ││ │許、同日│ │ │貨運人員填載錯誤收│ │ ││ │下午2 時│ │ │件地址,致原貨到付│ │ ││ │57分許 │ │ │款之設定遭改為分期│ │ ││ │ │ │ │付款設定,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解除│ │ ││ │ │ │ │分期付款之詐術,使│ │ ││ │ │ │ │吳俊良陷於錯誤,而│ │ ││ │ │ │ │先後於103 年12月20│ │ ││ │ │ │ │日下午2 時21分許、│ │ ││ │ │ │ │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 │ ││ │ │ │ │,以轉帳方式,先後│ │ ││ │ │ │ │將2 萬9,989 元、2 │ │ ││ │ │ │ │萬8,657 元轉帳至C │ │ ││ │ │ │ │帳戶。 │ │ │├──┼────┼──┼────┼─────────┼──────┼────┤│11 │103 年12│不明│ 蔡伯昇 │以電話撥打至蔡伯昇│2萬9,989元 │D帳戶 ││ │月19日晚│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於│2萬9,989元 │ ││ │間6 時44│ │ │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 │ ││ │分許及同│ │ │為經銷商客戶而須每│ │ ││ │時53分許│ │ │月扣款,指示其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得以解除│ │ ││ │ │ │ │扣款設定,使蔡伯昇│ │ ││ │ │ │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 ││ │ │ │ │103 年12月19日晚間│ │ ││ │ │ │ │6 時44分許及同時53│ │ ││ │ │ │ │分許,自其所有郵局│ │ ││ │ │ │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 │ ││ │ │ │ │,以跨行轉帳方式,│ │ ││ │ │ │ │先後將2 萬9,989 元│ │ ││ │ │ │ │共2轉帳至D帳戶。 │ │ │├──┼────┼──┼────┼─────────┼──────┤ ││12 │103 年12│不明│ 蔡修銘 │以電話撥打至蔡修銘│5萬6,123元 │ ││ │月19日晚│地點│(告訴)│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間6 時55│ │ │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 │ ││ │分許 │ │ │12筆訂單,指示其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除訂單,使蔡修銘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 年│ │ ││ │ │ │ │12月19日晚間6 時55│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式,將5 萬6,123 元│ │ ││ │ │ │ │轉帳至D 帳戶。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
104年度偵字第3879號
104年度偵字第4497號
104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陳俊宏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婕瑜、陳俊
宏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
或親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媒介他人出賣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意圖為他人不法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婕瑜於103 年12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明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 所示之A
、C 、D 帳戶及其所申辦於其子陳奕愷名下之B 帳戶交付陳
俊宏,由陳俊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2 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易辰、謝依萍、王其偉、蔡伯昇、黃怡慈、葉修銘、
吳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婕瑜警詢時、偵查│被告黃婕瑜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某時許,將上開A 、B 、C 、D 等│
│ │證述。 │4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
│ │ │俊宏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陳俊宏警詢時、偵查│被告黃婕瑜於103 年12月間某時許│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將上開A 、B 、C 、D 等4 帳戶│
│ │證述。 │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陳俊宏,由│
│ │ │被告陳俊宏以每張金融卡及密碼3,│
│ │ │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小吳│
│ │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賣得1 │
│ │ │萬2,000 元,由被告陳俊宏從中抽│
│ │ │4,000 元傭金,其餘均交付被告黃│
│ │ │婕瑜之事實。 │
├──┼───────────┼───────────────┤
│ 3 │被告黃婕瑜提供與被告陳│被告黃婕瑜確於103 年12月19日前│
│ │俊宏簡訊通話紀錄共4 張│某時許,將所持有A 、B 、C 、D │
│ │。 │帳號交付被告陳俊宏出售予詐騙集│
│ │ │團之事實。 │
├──┼───────────┼───────────────┤
│ 4 │A 、B 、C 、D 等4 帳戶│1.附表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 │交易明細各1 份。 │ 損害之金額應為屬實。 │
│ │ │2.附表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存入│
│ │ │ 、匯款或轉帳入上開帳號之款項│
│ │ │ ,均係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 │ │ 款方式領取等情,顯見被告將上│
│ │ │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
│ │ │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祐警詢│附表2 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A 帳戶圈查疑似詐欺款│ │
│ │項通報單各1 份。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辰警詢│附表2 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1份。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萍警詢│附表2 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1份。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其偉警詢│附表2 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
│ 9 │證人即被害人曾致洋警詢│附表2 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1 份。 │ │
├──┼───────────┼───────────────┤
│ 10 │證人即被害人游秉錕警詢│附表2 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證述、被害人游秉錕所│ │
│ │有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
│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趙怡雯警詢│附表2 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共2 份、行動電話通話紀│ │
│ │錄及購物網頁資料翻拍照│ │
│ │片共4 張。 │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楊新韻警詢│附表2 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證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被害人楊新韻國泰世華│ │
│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 │ │
│ │-00-000000-0帳戶資料影│ │
│ │本各1 份。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慈警詢│附表2 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
│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良警詢│附表2 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共2 張。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昇警詢│附表2 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交易明細表影本│ │
│ │共4 張。 │ │
├──┼───────────┼───────────────┤
│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修銘警詢│附表2 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
│ │時指述。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97號
。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乙
股)。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陳俊宏、黃婕瑜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或親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或媒介他人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婕瑜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某
時許,在不明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A、C、D帳
戶及其所申辦於其子陳奕愷名下之B帳戶交付陳俊宏,由陳
俊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2所示之犯行。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陳俊宏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或親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或媒介他人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友人鄭青萍住處,拿取不知情鄭青萍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提款卡
及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為附表3所示之犯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 二 │被害人李文騫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 │指述 │,於附表3所示時地,匯款如 │
│ │ │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3所│
│ │ │示證人鄭青萍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鄭青萍於警詢中證│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第│
│ │稱 │三個禮拜)某日,在證人鄭青 │
│ │ │萍上址住處,未經證人鄭青萍│
│ │ │同意,拿走其上開土地銀行帳│
│ │ │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四 │證人鄭青萍上開土地銀│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 │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如 │
│ │細查詢列印1份 │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證人鄭青 │
│ │ │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於附表3所示時地,匯款如 │
│ │細表影本1紙 │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3所│
│ │ │示證人鄭青萍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現因同一詐欺案件,由臺│
│ │署104年度偵字第4497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
│ │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易字第2118號案件審理中之事│
│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實。 │
│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 │
└──┴──────────┴─────────────┘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俊宏於
103年12月間,分別提供黃婕瑜上開銀行帳戶及鄭青萍上開
銀行帳戶予「小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鄭青萍
證述明確,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以一
幫助意思,於緊接時間,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犯罪集
團,作為該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附表1:
┌──┬──────┬────────┬───┬──────┐
│編號│金融機關 │帳號 │戶名 │犯罪事實 │
├──┼──────┼────────┼───┼──────┤
│A │國泰世華聯合│000-000000000000│黃婕瑜│編號1 │
│ │商業銀行萬華│ │ │ │
│ │分行 │ │ │ │
├──┼──────┼────────┼───┼──────┤
│B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0│陳奕愷│編號2至6 │
│ │銀行萬華分行│ │ │ │
├──┼──────┼────────┼───┼──────┤
│C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黃婕瑜│編號7至10 │
│ │銀行永和分行│ │ │ │
├──┼──────┼────────┼───┼──────┤
│D │臺灣銀行龍山│000-000000000000│黃婕瑜│編號11、12 │
│ │分行 │ │ │ │
└──┴──────┴────────┴───┴──────┘
附表2:
┌──┬────┬──┬────┬─────────┬──────┬────┐
│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 │施用詐術 │所受損害 │帳戶 │
│事實│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編號│ │ │ │ │ │ │
├──┼────┼──┼────┼─────────┼──────┼────┤
│1 │103年12 │不明│李○○(│以電話撥打至李○○│1萬5,523元 │A帳戶 │
│ │月22日晚│地點│未滿18歲│行動電話,謊稱其網│ │ │
│ │間9時41 │ │之人,真│路購物取貨單簽名欄│ │ │
│ │分許 │ │實姓名年│位有誤,指示其操作│ │ │
│ │ │ │籍詳卷)│自動櫃員機得以更正│ │ │
│ │ │ │ │簽名之詐術,使李○│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 │3年12月22日晚間9時│ │ │
│ │ │ │ │41分許,以轉帳方式│ │ │
│ │ │ │ │,將1萬5,523元轉帳│ │ │
│ │ │ │ │至A帳戶。 │ │ │
├──┼────┼──┼────┼─────────┼──────┼────┤
│2 │103年12 │不明│陳易辰 │以電話撥打至陳易辰│2萬9,985元 │B帳戶 │
│ │月19晚間│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9時7分許│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 │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分期,使陳易辰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19日晚間9時7分│ │ │
│ │ │ │ │許,以跨行轉帳方式│ │ │
│ │ │ │ │,將2萬9,985元轉帳│ │ │
│ │ │ │ │至B帳戶。 │ │ │
├──┼────┼──┼────┼─────────┼──────┤ │
│3 │103年12 │不明│謝依萍 │以電話撥打至謝依萍│2萬3,963元 │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間8時47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分期,使謝依萍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19日晚間8時47 │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 │式,將2萬3,963元轉│ │ │
│ │ │ │ │帳至B帳戶。 │ │ │
├──┼────┼──┼────┼─────────┼──────┤ │
│4 │103年12 │不明│王其偉 │以電話撥打至王其偉│2萬8,989元 │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間8時46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分期,使王其偉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19日晚間8時38 │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 │式,將2萬8,989元轉│ │ │
│ │ │ │ │帳至B帳戶。 │ │ │
├──┼────┼──┼────┼─────────┼──────┤ │
│5 │103年12 │不明│曾致洋 │以電話撥打至曾致洋│1萬8,760元 │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間8時16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分期,使曾致洋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19日晚間8時16 │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 │式,將1萬8,760元轉│ │ │
│ │ │ │ │帳至B帳戶。 │ │ │
├──┼────┼──┼────┼─────────┼──────┤ │
│6 │103年12 │不明│游秉錕 │以電話撥打至游秉錕│1萬2,908元 │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間9時11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分期,使游秉錕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19日晚間9時11 │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 │式,將1萬2,908元轉│ │ │
│ │ │ │ │帳至B帳戶。 │ │ │
├──┼────┼──┼────┼─────────┼──────┼────┤
│7 │103年12 │不明│趙怡雯 │以電話撥打至趙怡雯│2萬0,012元 │C帳戶 │
│ │月20日下│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網│ │ │
│ │午2時58 │ │ │路購物取貨單簽名欄│ │ │
│ │分許 │ │ │位有誤,致買家無法│ │ │
│ │ │ │ │收取款項,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更│ │ │
│ │ │ │ │正簽名之詐術,使趙│ │ │
│ │ │ │ │怡雯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103年12月20日下午2│ │ │
│ │ │ │ │時58分許,以轉帳方│ │ │
│ │ │ │ │式,將2萬0,012元轉│ │ │
│ │ │ │ │帳至C帳戶。 │ │ │
├──┼────┼──┼────┼─────────┼──────┤ │
│8 │103年12 │不明│楊新韻 │以電話撥打至楊新韻│9,999元 │ │
│ │月20日下│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午5時46 │ │ │民宿訂房時誤設定為│ │ │
│ │分許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分期,使楊新韻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20日下午5時46 │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 │式,將9,999元轉帳 │ │ │
│ │ │ │ │至C帳戶。 │ │ │
├──┼────┼──┼────┼─────────┼──────┤ │
│9 │103年12 │不明│黃怡慈 │以電話撥打至黃怡慈│4,988元 │ │
│ │月20日下│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午5時55 │ │ │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 │ │
│ │分許 │ │ │為批發商客戶而須每│ │ │
│ │ │ │ │月扣款,指示其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得以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使黃怡慈│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3 │ │ │
│ │ │ │ │年12月20日下午5時 │ │ │
│ │ │ │ │55分許,自其所有第│ │ │
│ │ │ │ │一銀行帳戶,以跨行│ │ │
│ │ │ │ │轉帳方式,先後將4,│ │ │
│ │ │ │ │988元轉帳至C帳戶。│ │ │
├──┼────┼──┼────┼─────────┼──────┤ │
│10 │103年12 │不明│吳俊良 │以電話撥打至吳俊良│2萬9,989元 │ │
│ │月20日下│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網│2萬8,657元 │ │
│ │午2時21 │ │ │路購物超商取貨單遭│ │ │
│ │許、同日│ │ │貨運人員填載錯誤收│ │ │
│ │下午2時 │ │ │件地址,致原貨到付│ │ │
│ │57分許 │ │ │款之設定遭改為分期│ │ │
│ │ │ │ │付款設定,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解除│ │ │
│ │ │ │ │分期付款之詐術,使│ │ │
│ │ │ │ │吳俊良陷於錯誤,而│ │ │
│ │ │ │ │先後於103年12月20 │ │ │
│ │ │ │ │日下午2時21分許、 │ │ │
│ │ │ │ │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 │ │
│ │ │ │ │,以轉帳方式,先後│ │ │
│ │ │ │ │將2萬9,989元、2萬 │ │ │
│ │ │ │ │8,657元轉帳至C帳戶│ │ │
│ │ │ │ │。 │ │ │
├──┼────┼──┼────┼─────────┼──────┼────┤
│11 │103年12 │不明│蔡伯昇 │以電話撥打至蔡伯昇│2萬9,989元 │D帳戶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2萬9,989元 │ │
│ │間6時44 │ │ │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 │ │
│ │分許及同│ │ │為經銷商客戶而須每│ │ │
│ │時53分許│ │ │月扣款,指示其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得以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使蔡伯昇│ │ │
│ │ │ │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 │
│ │ │ │ │103年12月19日晚間6│ │ │
│ │ │ │ │時44分許及同時53分│ │ │
│ │ │ │ │許,自其所有郵局帳│ │ │
│ │ │ │ │戶及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以跨行轉帳方式,先│ │ │
│ │ │ │ │後將2萬9,989元共2 │ │ │
│ │ │ │ │轉帳至D帳戶。 │ │ │
├──┼────┼──┼────┼─────────┼──────┤ │
│12 │103年12 │不明│蔡修銘 │以電話撥打至蔡修銘│5萬6,123元 │ │
│ │月19日晚│地點│ │行動電話,謊稱其於│ │ │
│ │間6時55 │ │ │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 │ │
│ │分許 │ │ │12筆訂單,指示其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得以解│ │ │
│ │ │ │ │除訂單,使蔡修銘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 │ │ │
│ │ │ │ │12月19日晚間6時55 │ │ │
│ │ │ │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 │ │
│ │ │ │ │式,將5萬6,123元轉│ │ │
│ │ │ │ │帳至D帳戶。 │ │ │
└──┴────┴──┴────┴─────────┴──────┴────┘
附表3:
┌─┬───┬───┬─────────┬─────┬───┬────┐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號│間 │ │ │地點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103年1│李文騫│以電話致電李文騫,│103年12月 │2萬 │上開證人│
│ │2月31 │ │,謊稱其於露天拍賣│31日晚間6 │9,988 │鄭青萍之│
│ │日晚間│ │網站上之1筆交易要 │時59分許,│元 │土地銀行│
│ │7時許 │ │取消,需依指示至自│在臺北市大│ │帳戶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同區太原路│ │ │
│ │ │ │使李文騫陷於錯誤,│42號便利商│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店內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