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周志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2(
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102年度審
簡字第14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其中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案件判刑部分,於10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殘刑部分,下稱丙案)。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
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
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涉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05年7月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志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
│ │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