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雄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雄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120公克,驗前淨重0.07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包裝袋5 個、吸食器1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雄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雄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5個、吸食器1組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第326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林雄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5年
7月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搜
索林雄麟上開住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
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
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雄麟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司報告編號UL/2016/7052│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00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
│ │表(代碼:Q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 │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
│ │AG44925)、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110675)各1紙 │ │
├──┼───────────┼─────────────┤
│ 3 │105年8月26日交通部民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
│ │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
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