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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柒點陸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稱重)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所載「㈡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更正為「㈡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犯藥事法案,經該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犯藥事法案件,經該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2 案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依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5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8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後之5 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㈢又於98、99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兩案均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99年至102 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6 月1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6 月1 日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曾於市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前總淨重7.69公克、總驗餘淨重7.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稱重)1 個,均屬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前揭白色透明晶體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共5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 月
    8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㈠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4 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
    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電動玩具店門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代價購買總重約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並於翌日(21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 段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
    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8.88公克
    、總淨重7.69公克、總驗餘淨重7.6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6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公司105 年10月6 日濫用│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液檢體體委驗單(尿液檢│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體編號:105758)各1 份│。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扣案毒品5 包為第二級│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8.88公克、總淨重7.69公克│
│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總驗餘淨重7.64公克)、│
│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上述│
│    │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字第533 號鑑定書各1 份│                        │
│    │、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扣│                        │
│    │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8.88公克、總淨重7.69公克、總驗餘
    淨重7.64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