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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代步需求,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珮嘉達成和解而當庭向被害人徐珮嘉鞠躬道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周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56巷27之1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9月17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徐珮嘉所有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徐珮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監視錄影光碟擷錄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面                │事實。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及被告提示簡表    │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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