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代步需求,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珮嘉達成和解而當庭向被害人徐珮嘉鞠躬道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周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56巷27之1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9月17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徐珮嘉所有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徐珮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監視錄影光碟擷錄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面 │事實。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及被告提示簡表 │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