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少年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徐○○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徐○○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被告與少年徐○○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之新臺幣(下同)8 萬9000元,且當庭先賠付1 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也具悔意,另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利得不多,本件被害人僅1 位,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而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依法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確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8 萬9000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表達道歉,及衡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本件有前揭加重刑責之事由,縱經本院依法酌減其刑,依法仍不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六)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 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 號、23年非第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加入相同詐騙集團所犯),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再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因本件犯罪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利益8 萬9000元及從中分得個人報酬890 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部分,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原名:林楷原)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其與少年徐○○(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
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子遭挾持,,
要求乙○○籌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台北
市○○區○○路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新台幣(下同)89,000元,復依指示至上址旁空地,將裝
有上開款項之紅包袋置於某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即離去,徐○
○隨即將該紙袋取走,並至板橋火車站對面正點旅館與甲○
○各分贓1,780元、890元,其餘款項再繳回該詐欺集團。嗣
乙○○與其子電話確認後,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同案少年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佐證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及查│
│ │ │獲經過。 │
├──┼───────────┼────────────┤
│ 5 │告訴人乙○○所有之前 │佐證告訴人遭騙至上開超商│
│ │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提領現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小歪
」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