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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邱盈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盈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宗毅之犯罪所得Samsung 牌型號Note 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邱盈盈前為藍港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亞百貨公司地下1 樓033 櫃商鋪之員工,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34分許,與周宗毅及另2 名分別著黑色上衣、灰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前開商鋪。詎周宗毅與前揭黑衣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上開商鋪內,趁藍港暉不注意之際,先由周宗毅徒手竊取藍港暉放置於桌上之Samsung 牌型號Note 4行動電話1 支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該黑衣男子,該男子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嗣因藍港暉調閱上開商鋪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周宗毅、邱盈盈取走前開行動電話,遂要求渠等返還,周宗毅復另行起意,與邱盈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藍港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港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藍港暉之安全。

三、案經藍港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周宗毅、邱盈盈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竊盜部分:被告周宗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前開黑衣男子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藍港暉所有之Samsung 牌型號Note 4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432462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6頁),且經播放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可知被告周宗毅將告訴人所有Note 4行動電話傳遞與前開黑衣男子之際,該男子將手中紙張移動靠近被告周宗毅,嗣該男子將紙張對折後包住該行動電話,被告周宗毅眼神朝向該黑衣男子,嗣該男子雙手抓住紙張離去,被告周宗毅始將眼神轉向前方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2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0頁),足認被告周宗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邱盈盈固不否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邱盈盈」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送的,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周宗毅有用我的手機發送這些訊息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周宗毅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周宗毅、邱盈盈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分別為「丟丟_ 毅」、「邱盈盈」,該等帳號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有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52至53頁),堪可認定。

㈡關於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邱盈盈」所發送之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文字訊息究是由何人輸入行動電話,並發送予告訴人乙節,證人藍港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邱盈盈傳送的,這和她之前傳的不同,看起來比較像是被告周宗毅傳的訊息,像是被告周宗毅講話的口氣,因為我與被告邱盈盈沒有衝突,被告邱盈盈不會講「要嘛我死,要嘛我一定會拉著你一起」這種話,她平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給我時,就是一般人在聊天的樣子,講話不會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邱盈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字時會打標點,且是整篇打好再傳送,不會分段傳,偵卷一第58頁下方及第58頁反面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是我與黃馨儀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復觀諸被告邱盈盈所發送如偵一卷第58頁下方及第58頁反面所示文字訊息,多以數段文字加註句號之方式呈現,然附表編號4至6 所示內容,均係傳送1 、2 句詞句之文字訊息,二者發送訊息方式,已有差異,然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訊息傳送時間為104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51分、6 時54分、7 時0 分許,而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之文字訊息則係以整段文字加註句號為之(見警卷第34頁),與被告邱盈盈前揭供承其輸入訊息之方式相符,可知104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47分Line通訊軟體「邱盈盈」之帳號應為被告邱盈盈自行使用甚明。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至6 所示文字訊息是我唸叫被告邱盈盈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稽諸被告周宗毅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亦非整段文字,而以短句方式表達(見警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文字訊息應係由被告周宗毅口述,被告邱盈盈輸入文字後代為發送甚明。是被告邱盈盈辯稱其未發送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文字訊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邱盈盈以被告周宗毅脅迫其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6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偵一卷第137 至140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邱盈盈幫我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沒有用恐嚇、暴力脅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她傳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邱盈盈經被告周宗毅口述,而於104 年8月20日上午6 時51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文字訊息之際,並無任何難以拒絕之情。又本院家事庭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因被告周宗毅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紹安街某處,毆打被告邱盈盈,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亦為104 年10月5 日,均為本案被告邱盈盈以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文字訊息之後,實難憑此採為有利被告邱盈盈之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2 人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文字訊息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我沒死一口氣在你等著看」、「希望丫昆做的到讓我死不然我一口氣在讓你全家死光」、「那你出門也是唷!要注意一下周圍」、「要嘛我死。要馬(嘛)你我一定會拉著你一起的」、「懷德街嗎(嘛)!我很長(常)在那出沒」等文字,綜觀該等訊息文義,實寓有欲加害告訴人及其親友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告訴人之住處亦於懷德街(詳卷),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收受前開訊息,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況告訴人確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因此而內心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證人藍港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嚇死了,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明確。堪認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帳號,傳送如各該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案被告邱盈盈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邱盈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當知其經被告周宗毅口述,而輸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那你出門也是唷!要注意一下周圍」、「要嘛我死。要馬(嘛)你我一定會拉著你一起的」、「懷德街嗎(嘛)!我很長(常)在那出沒」等詞,具威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威脅,倘被告邱盈盈並非與被告周宗毅具有共同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則其未遭被告周宗毅強暴脅迫,何以未思拒絕,猶依被告周宗毅之指示輸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文字內容,並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邱盈盈所為顯係分擔被告周宗毅恐嚇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結構:

⒈被告周宗毅與前揭黑衣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 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 人因告訴人追查前開Note 4行動電話下落,遂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帳號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至6 所載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周宗毅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被告周宗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周宗毅為成年人,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Note4 行動電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與被告邱盈盈僅因告訴人追查前開行動電話下落,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其等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周宗毅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邱盈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周宗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邱盈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邱盈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周宗毅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邱盈盈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周宗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周宗毅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宗毅所竊得Samsung 牌型號Note 4行動電話1 支,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周宗毅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甚明。而該物品未扣案,且價值為新臺幣24,9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以渠2 人之帳號,傳送將向司法警察誣告告訴人指使被告周宗毅販賣毒品、「到時候你請宗毅販毒賺錢的事情我都毫無保留的跟警察說」等文字訊息,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告邱盈盈固坦認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訊息為其依被告周宗毅之指示所傳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訊息提及「看要去那間警察局,我都可以」、「到時候你請宗毅販毒賺錢的事情我都毫無保留的跟警察說,誰對誰錯交給法官處理」等內容,細繹其文意,僅係表達欲訴由司法程序判斷告訴人究有無販賣毒品乙事,難認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事實欄二有罪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傳送時間      │內容                                │發送訊息之│證據出處  │
 │    │              │                                    │帳號名稱  │          │
 ├──┼───────┼──────────────────┼─────┼─────┤
 │ 1  │104 年6 月25日│你拿錢指使我男朋友幫你販賣毒品幫你賺│邱盈盈    │警卷第42頁│
 │    │上午9 時12分許│錢的事情,我本來就非常反對了,搞的好│          │          │
 │    │              │像都我的錯一樣…(略)…要玩,玩大一│          │          │
 │    │              │點,看要去那間警察局,我都可以,反正│          │          │
 │    │              │你已經跟我家人亂講話了,到時候你請宗│          │          │
 │    │              │毅販毒賺錢的事情我都毫無保留的跟警察│          │          │
 │    │              │說,誰對誰錯交給法官處理…(略)    │          │          │
 ├──┼───────┼──────────────────┼─────┼─────┤
 │ 2  │104 年8 月13日│我爸抓補助我啦~我想死你不知道嗎?希│丟丟_毅   │警卷第53頁│
 │    │晚間11時39分許│望丫昆做的到讓我死不然我一口氣在讓你│          │          │
 │    │              │全家死光                            │          │          │
 ├──┼───────┼──────────────────┼─────┼─────┤
 │ 3  │104 年8 月14日│我只要沒死一口氣在你等著看          │丟丟_毅   │警卷第52頁│
 │    │凌晨3 時56分許│                                    │          │          │
 │    │              │                                    │          │          │
 ├──┼───────┼──────────────────┼─────┼─────┤
 │ 4  │104 年8 月20日│那你出門也是唷!!要注意一下周圍    │邱盈盈    │警卷第35頁│
 │    │上午6 時51分許│                                    │          │          │
 ├──┼───────┼──────────────────┼─────┼─────┤
 │ 5  │104 年8 月20日│要嘛我死。要馬你我一定會拉著你一起的│邱盈盈    │警卷第35頁│
 │    │上午6 時54分許│                                    │          │          │
 ├──┼───────┼──────────────────┼─────┼─────┤
 │ 6  │104 年8 月20日│懷德街嗎!我很長在那出沒            │邱盈盈    │警卷第36頁│
 │    │上午7 時0 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