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天保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借宿在網友張雅婷位於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88 號7 樓之2 之居處,見張雅婷胞姊張雅筑有閒置不用之SONY、HTC 廠牌手機各1 支,遂向張雅筑借用,張雅筑雖答應出借,然要求張天保應於離去前返還。詎張天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10)日擅自將上開2 支手機攜離前址處所而據為己有,嗣經張雅筑多次催討仍迄未返還,張雅筑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天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詐欺取得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各次詐欺取財之對象、時地、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嗣經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屢向被告催討款項未果,遂分別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柯致維、郭承翰、潘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賴奕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天保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所涉侵占張雅筑手機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張雅筑借用手機2 支,且未於離去時歸還予張雅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2 支手機攜離張雅筑住處約1 星期後,即經張雅筑聯繫要求返還手機,伊便由黃鴻恩陪同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等手機寄回予張雅筑,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雅婷為網友關係,104 年4 月9 日被告向張雅婷商借過夜地點,張雅婷乃同意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88 號7 樓之2 之居處借宿,並由其姐張雅筑接待被告,而被告在前址處所內見張雅筑有閒置不用之SONY、HTC廠牌手機各1支,便向張雅筑借用,張雅筑雖答應出借,然要求被告應於離去前返還,惟被告於翌(10)日將上開2 支手機攜離該借宿地點未予歸還張雅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證人張雅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15 號卷第21、25、39至40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74、76至77頁;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並有前址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前述SONY 手機外盒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5 號卷第27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確未於離開前址處所時將其所借用之手機2 支返還予張雅筑,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事後已由黃鴻恩陪同將前述2 支手機寄還予張雅筑,並未侵占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先否認曾借住於張雅婷之住處,且未向其姐張雅筑借用手機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55頁、第7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確有借宿於張雅婷之住處,並向張雅筑借用手機2 支,惟均已寄還予張雅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2 頁),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據信。且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指稱:伊將上開2 支手機借予被告後,即要求被告必須於離開伊家時歸還,而在被告借住1 晚並攜帶上開手機離開後,伊發現被告將家裡弄得很亂,便聯繫妹妹張雅婷轉達拒絕被告再繼續借宿之意,並給予被告約1 星期左右之時間將2 支手機寄回,但其後被告均不予回應,且迄未將該2支手機寄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5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9 日同意被告至其前址居處借住,並委由當時住在該處之姐姐張雅筑接待,事後張雅筑聯繫伊表示遭被告拿走2 隻手機,伊便在約一星期後之星期五返家時撥打手機予被告催促其歸還,並提供上開居處之地址要求被告寄回,而該址為有管理員代收包裹之大樓,然迄今並未收到被告寄還之任何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又除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寄送手機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外,亦據證人黃鴻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陪同被告前往寄送宅急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即難認被告已將上述2 支手機寄還予張雅筑,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將該等手機攜離張雅筑住處而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所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行為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137號卷第2 、17至18頁;104 年度偵字第21177 號卷第17至18、21至22、27至28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27至30、33至34頁;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並有被告提供予柯致維之其配偶何雅涵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賴奕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承翰之蘆洲郵局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行105 年8 月22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100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137號卷第3 至6 、7 至8 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6 號卷第37、50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159 頁)。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詐欺告訴人郭承翰,辯稱伊與郭承翰為網友關係,因經郭承翰同意借款,乃由黃鴻恩陪同伊前往約定地點向郭承翰取得現金1 萬3 千元,其當晚亦即刻透過黃鴻恩之帳戶匯還3 千元予郭承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此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翰指述:伊不認識被告,並非被告之網友,當日係被告隻身向伊搭訕稱老婆懷孕,但其汽車損壞需金錢修車以返回花蓮云云,伊始當場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 萬3 千元交付被告,並提供該郵局帳號予被告匯還款項,然迄未收到被告之任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並舉郵局帳戶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節顯然相左外,亦據證人黃鴻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9 月7 日當時正在監執行,並無陪同被告前往向郭承翰借款之可能,且未曾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證人黃鴻恩自104 年5 月29日即入監服刑迄今等情,亦有黃鴻恩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是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卷附事證相符之自白,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所犯前述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雖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 號裁定與同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迄104 年11月28日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既係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衡諸前揭說明,不受嗣後所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恣意侵占告訴人張雅筑所借用之手機,又以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同情而詐得金錢,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上揭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詐欺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該告訴人受害程度,暨其自述有3 名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困難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科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除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叁、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型號SONY、HTC 手機各1 隻,及總額11萬1300元之款項,均屬被告因本件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另扣案之8,500 元現金,雖經被告坦稱為其所有,然始終供稱係其當週工作所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確與本件侵占、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對象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 ├──┼───┼────────────────┼─────────┤ │ 一 │柯致維│張天保於104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北巿臺北車站外近巿民大道處,向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致維詐稱皮包遭竊需要金錢加油以駕│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車返回花蓮住處云云,致柯致維陷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 元│壹日。 │ │ │ │予張天保。 │ │ ├──┼───┼────────────────┼─────────┤ │ 二 │賴奕豪│張天保於104 年9 月3 日15時許,在│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臺北巿臺北車站地下街1 號廣場附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向賴奕豪詐稱其自花蓮駕車北上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小孩,但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內皮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遭竊,車輛變速箱亦故障,急需金錢│壹日。 │ │ │ │修車以返回花蓮云云,致賴奕豪陷於│ │ │ │ │錯誤,交付7,000 元予張天保。 │ │ ├──┼───┼────────────────┼─────────┤ │ 三 │郭承翰│張天保於104 年9 月7 日13時許,在│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臺北巿臺北車站臺北地下街Y21 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處,向郭承翰詐稱老婆懷孕,但其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子引擎壞掉,需要金錢修車以返回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蓮住處,當晚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壹日。 │ │ │ │郭承翰陷於錯誤,交付13,000元予張│ │ │ │ │天保。 │ │ ├──┼───┼────────────────┼─────────┤ │ 四 │潘宇倩│張天保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許,在│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 │臺北巿臺北車站地下街K 區附近,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潘宇倩詐稱其東西遭竊,有金錢需求│捌月。 │ │ │ │云云,致潘宇倩陷於錯誤,交付9 萬│ │ │ │ │元予張天保。 │ │ └──┴───┴────────────────┴─────────┘ 附表貳: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一 │廠牌SONY、HTC 手機各壹隻│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物│ ├──┼────────────┼─────────────────┤ │ 二 │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 │所得之物 │ ├──┼────────────┼─────────────────┤ │ 三 │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 │所得之物 │ ├──┼────────────┼─────────────────┤ │ 四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 │所得之物 │ ├──┼────────────┼─────────────────┤ │ 五 │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因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 │所得之物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