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隨即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酒類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前揭情事,而衛中翔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又行經前揭便利商店門口,即為該店店長劉雅雯上前攔阻詢問,衛中翔始坦承竊取前揭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當場在衛中翔隨身包包內查獲前揭遭竊之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劉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衛中翔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2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速偵卷第8 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0至15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7 號、101 年度士簡字第1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與前開定應執行刑8 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9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上開3 罪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竊盜之前案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速偵卷第20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1 瓶(價值145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速偵卷第20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