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育盛藝品店」內,趁老闆曾培育使用手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培育所有陳列於店內之銅製財神神像1 尊(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培育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曾培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培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嗣後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有期徒刑8 月、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