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陳家豪(綽號小六、阿斌)為劉宸誌(另案業經起訴)、張廣元(另案業經起訴)所組成之賭博電玩集團旗下創新電子遊戲場(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下稱創新店)之外場員工(俗稱外場或老鼠)。陳家豪與劉宸誌、張廣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陳家豪(綽號小六、阿斌)自民國101年某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受僱於創新電子遊戲場(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下稱創新店),擔任外場員工(俗稱外場或老鼠),負責持現金以1:1比例回收賭客欲兌現之創新店計分卡,並於每次兌換時向賭客收取100元手續費。陳家豪與創新店之經營者、股東及其他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某月間任職時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創新店之經營者、股東及其他員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係受僱擔任外場員工,犯罪參與情節、程度相較於該賭博電玩店之經營者、股東及高階員工而言尚屬輕微,分工角色亦屬邊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前無其他前科之尚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5,000元,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均係在創新店櫃臺扣得,業據另案被告吳雅芳於另案偵查中供明(見102他字2170卷第18頁至第22頁);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則係自被告身上扣得,供賭客兌現計分卡所用,核均屬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另案在創新店內扣押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電玩機台設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刑之宣告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