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字第772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高德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德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日 │104年2月21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13日 ││ (民國)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 │ │20852號 │4127號 │4608、5315、55│4608、5315、55││ │ │ │ │33、5748號(聲│33、5748號(聲││ │ │ │ │請書附表僅記載│請書附表僅記載││ │ │ │ │第4608號,應予│第4608號,應予││ │ │ │ │更正) │更正)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 │院 │院(聲請書附表│院 │院 ││審 │ │ │誤載為臺灣高等│ │ ││ │ │ │法院,應予更正│ │ ││ │ │ │) │ │ ││ ├──┼───────┼───────┼───────┼───────┤│ │案號│104年度審簡上 │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字第11號 │239號(聲請書 │第840號 │第840號 ││ │ │ │附表誤載為104 │ │ ││ │ │ │年度上易字第90│ │ ││ │ │ │9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 │判決│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2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日期│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104年5月6日 │ │ ││ │ │ │,應予更正)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 │院 │院(聲請書附表│院 │院 ││ │ │ │誤載為臺灣高等│ │ ││ │ │ │法院,應予更正│ │ ││ │ │ │) │ │ ││ ├──┼───────┼───────┼───────┼───────┤│ │案號│104年度審簡上 │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字第11號 │239號(聲請書 │第840號 │第840號 ││ │ │ │附表誤載為104 │ │ ││ │ │ │年度上易字第90│ │ ││ │ │ │9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 │確定│104年4月8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 │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105年4月8日 │ │ │ ││ │ │,應予更正)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中旬 │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0日 │104年2月10日 ││ (民國) │某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 │ │4608、5315、55│4608、5315、55│4608、5315、55│4608、5315、55││ │ │33、5748號(聲│33、5748號(聲│33、5748號(聲│33、5748號(聲││ │ │請書附表僅記載│請書附表僅記載│請書附表僅記載│請書附表僅記載││ │ │第4608號,應予│第4608號,應予│第4608號,應予│第4608號,應予││ │ │更正) │更正) │更正) │更正)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 │院 │院 │院 │院 ││審 ├──┼───────┼───────┼───────┼───────┤│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第840號 │第840號 │第840號 │第840號 ││ ├──┼───────┼───────┼───────┼───────┤│ │判決│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 │院 │院 │院 │院 ││ ├──┼───────┼───────┼───────┼───────┤│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第840號 │第840號 │第840號 │第840號 ││ ├──┼───────┼───────┼───────┼───────┤│ │確定│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