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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婕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婕恩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婕恩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5 月+6 月=11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14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偵緝 │
│關年度及案號  │17786號               │1379號                │字第1377號            │
├──┬────┼───────────┼───────────┼───────────┤
│ 最 │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         │103年12月31日         │105年3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18日         │104年2月3日           │105年3月23日          │
│    │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02號                 │2046號                │3515號                │
│              ├───────────┴───────────┤                      │
│              │業經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月(以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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