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翊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105 年度執字第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翊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 月19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為7 月,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翊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已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月 ││ │於105年6月2日易 │ │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6日 │103年1月2日 │103年9月20日 │102年7月5日 │104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撤 │檢察署105年度撤 │檢察署105年度撤 │檢察署105年度撤 ││ │偵字第8263號 │緩毒偵字第16號 │緩毒偵字第16號 │緩毒偵字第16號 │緩毒偵字第16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實│ │6336號 │591號 │591號 │591號 │591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5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決│ │6336號 │591號 │591號 │591號 │591號 ││ ├────┼────────┼────────┼────────┼────────┼────────┤│ │判決確定│105年1月19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1638號 │字第4740號 │字第4740號 │字第4740號 │字第4740號 ││ │ │(編號2至5曾經臺│(編號2至5曾經臺│(編號2至5曾經臺│(編號2至5曾經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591號判決定應執 │591號判決定應執 │591號判決定應執 │591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月) │行有期徒刑5月) │行有期徒刑5月) │行有期徒刑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