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柏翰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3月、5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688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3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5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3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8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