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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衛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衛中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衛中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年9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6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速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2976號    │字第1422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
│實│        │2157號          │215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5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
│決│        │2157號          │2151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26日    │105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7650號      │字第790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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