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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隆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105年度執字第2272號),本院裁

如下:

主文

林隆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隆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隆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31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5年4月1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年6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至14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至1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受刑人林隆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至101│101年6月15日至 │95年6月22日、95 │95年7月3日 │95年7月5日 ││ │年8月11日 │101年7月24日 │年6月23日 │ │ ││ │ │ │ │ │ │├────┼────────┼────────┼────────┼────────┼────────┤│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緝字第163號、102│緝字第163號、102│第2997號 │第2997號 │第2997號 ││ │年度偵字第2715號│年度偵字第2715號│ │ │ ││ │等 │等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 │ │ │ │ ││事├──┼────────┼────────┼────────┼────────┼────────┤│實│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審│ │2331號 │2331號 │489號 │489號 │489號 ││ ├──┼────────┼────────┼────────┼────────┼────────┤│ │判決│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 │ │ │ │ ││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2331號 │2331號 │758號 │758號 │758號 ││ ├──┼────────┼────────┼────────┼────────┼────────┤│ │判決│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否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75號(編號3至14││ │第1517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定應執行 │徒刑6年) ││ │有期徒刑1年6月)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95年7月8日 │95年7月15日 │95年7月14日 │95年7月22日 │95年7月31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97號 │第2997號 │第2997號 │第2997號 │第2997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 │ │ │ │ ││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審│ │489號 │489號 │489號 │489號 │489號 ││ ├──┼────────┼────────┼────────┼────────┼────────┤│ │判決│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 │ │ │ │ ││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758號 │758號 │758號 │758號 │758號 ││ ├──┼────────┼────────┼────────┼────────┼────────┤│ │判決│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否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75號(編號3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 11 │ 12 │ 13 │ 14 │ 15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95年9月3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20日 │95年11月25日 │103年8月7日至103││ │ │ │ │ │年10月間 ││ │ │ │ │ │ │├────┼────────┼────────┼────────┼────────┼────────┤│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104年度偵 ││年度案號│第2997號 │第2997號 │第2997號 │第2997號 │緝字第1263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 │ │ │ │ ││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審│ │489號 │489號 │489號 │489號 │109號 ││ ├──┼────────┼────────┼────────┼────────┼────────┤│ │判決│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5年1月29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 │ │ │ │ ││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758號 │758號 │758號 │758號 │109號 ││ ├──┼────────┼────────┼────────┼────────┼────────┤│ │判決│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5年3月8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是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75號(編號3至1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2272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