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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字第108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仁因涉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欽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26日 │103年10月3日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 │ │22276號 │22276號 │22276號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審 │ │第370號 │第370號 │第370號 ││ ├──┼───────┼───────┼───────┤│ │判決│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第370號 │第370號 │第370號 ││ ├──┼───────┼───────┼───────┤│ │確定│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 │日期│ │ │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 │103年10月3日 │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10日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速偵字 ││ │ │22276號 │22276號 │第3432號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 ││審 │ │第370號 │第370號 │第262號(聲請 ││ │ │ │ │書附表誤載為10││ │ │ │ │3年度簡字第298││ │ │ │ │2號) ││ ├──┼───────┼───────┼───────┤│ │判決│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5月14日(││ │日期│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為103年11月12 ││ │ │ │ │日)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 ││ │ │第370號 │第370號 │第262號(聲請 ││ │ │ │ │書附表誤載為10││ │ │ │ │3年度簡字第298││ │ │ │ │2號) ││ ├──┼───────┼───────┼───────┤│ │確定│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5月14日 ││ │日期│ │ │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6條第1││ │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項加重搶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8月15日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4年度偵緝字 │104年度偵緝字 │103年度偵緝字 ││ │ │第1196、1197號│第1196、1197號│第1646號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訴緝字 ││審 │ │第1709號 │第1709號 │第27號 ││ ├──┼───────┼───────┼───────┤│ │判決│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1月30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訴緝字 ││ │ │第1709號 │第1709號 │第27號 ││ ├──┼───────┼───────┼───────┤│ │確定│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105年1月18日 ││ │日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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