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姬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姬長貴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姬長貴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變換車道駛入第二車道之際,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告訴人呂慧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女兒告訴人鍾俐君,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第二車道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呂慧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慧文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臉挫傷及擦傷、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鍾俐君則受有頸挫傷、踝挫傷、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文、鍾俐君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及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但伊是駕車從高架橋下來,並沒有由第三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也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就本件被告是否駕車與告訴人呂慧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言1.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文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載伊女兒鍾俐君上班的途中,當時伊是東往西方向行駛,伊的機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伊車行至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龍泉街口時,就在伊騎至該肇事處時,原本停在路邊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突然從路邊停車點,由伊右側要併入伊所行駛之車道,該車輛在要併入伊的車道時因為突然往左,伊見狀還來不及閃避就遭他車身左側碰擊,當場造成伊機車倒地,伊和伊女兒兩人受傷;車禍發生之後有一位女性路人看見之後,就用手機將肇事車輛拍下,並上前來告訴伊,將她拍的照片給我們看,我女兒將該照片翻拍下來,我們是看了照片後才知道肇事車輛的車號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車子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左前車頭與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上班順著辛亥路一直騎過去,準備騎到伊上班地點汀洲路上,因為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停在伊的右邊,對方停在機車停車格旁邊是併排停車,伊沒有注意到他的車子有無在行駛,等到伊快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出來,伊就嚇到,整個車子往左邊倒;被告左邊的車頭有撞到伊的車子右邊腳踏板那一塊;當下發生事情,伊不知道汽車的車號,是後面有一位小姐看到,那位小姐有用手機拍到被告的車子,伊就用手機翻拍這個畫面,伊就把這個畫面交給警察;案發當時,伊知道被告駕駛的車輛是深色,但不知道是深黑還是深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觀諸告訴人呂慧文前揭證詞,其於案發當時其並不知道肇事車輛車號,而係由不知名的路人提供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而得知。而上開照片僅可知被告曾駕車行經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之路口,然該名路人是否親眼目睹肇事經過始拍攝該張照片,且該張照片係於何時所拍攝,均無從得知。又關於兩車碰撞的位置,告訴人陳述機車右前車頭(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機車右腳踏板(本院),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警詢),或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偵訊及本院),前後亦有不一之處,顯有瑕疵。是依告訴人呂慧文上開證詞,能否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是否駕車與其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實有疑義。
2.證人即告訴人鍾俐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騎車載我,伊沒有看到前面路況,接下來就發生車禍;伊對於車禍發生的經過沒有印象;伊那時候坐在地上,看到咖啡色的廂型車;那時有一位小姐經過,幫忙拍下照片提供給我們;關於如何判斷照片中所拍攝的車輛就是當天發生碰撞的車輛,係伊媽媽(即告訴人呂慧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顏色係深灰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50頁至60頁),且告訴人鍾俐君本身無法從路人拍攝之照片判斷照片中之車輛是否係肇事車輛,其證詞亦具有瑕疵,無法據以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是否駕車與告訴人呂慧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係由警員依據告訴人呂慧文陳述所製作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洪健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上開證據等同於告訴人呂慧文之指述。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及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均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是否駕車與告訴人呂慧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除前揭告訴人呂慧文、鍾俐君之指證及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前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4.綜上,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駕車與告訴人呂慧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呂慧文、鍾俐君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予以補強,且告訴人呂慧文、鍾俐君之證詞均具有瑕疵,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前開證據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就本件被告駕車是否具有過失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文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於從右側要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時,突然往左,其見狀來不及閃避就遭被告車身左側碰擊,當場造成其騎乘之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鍾俐君前開證稱其案發當時沒有看到前面路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僅憑告訴人呂慧文之指述,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