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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明瑜
被告
邱繼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詹明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邱繼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邱繼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邱繼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明瑜、邱繼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詹明瑜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邱繼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部分),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邱繼宣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詹明瑜、邱繼宣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邱繼宣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詹明瑜、邱繼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英惠、黃英輝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均業與告訴人鄭英惠、黃英輝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詹明瑜復已依約賠償大部分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繼宣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詹明瑜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英輝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英輝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第557號卷第94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詹明瑜與告訴人黃英輝於審理時達成「被告詹明瑜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黃英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當場給付1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指定戶名黃英輝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黃英輝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詹明瑜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第557號卷第94頁),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詹明瑜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詹明瑜因本案犯罪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惟其既業以15萬元與告訴人黃英輝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12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邱繼宣部分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分得款項或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告詹明瑜應給付黃英輝15萬元,並當場給付12萬5,000元,餘
款2萬5,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揭款項匯入指定戶名黃英輝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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