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由「阿成」負責在外把風,李俊毅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大門門鎖後,侵入高偉鎮住處,以徒手竊取其所有或監管置於客廳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項鍊1條及客廳金牌8面(共計約13萬元)得手。
二、案經王鎂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鎮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住宅竊案照片9張、贓物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裁判要旨、64年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以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高偉鎮已領回部分現金14,000元,以及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尚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