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8公克,驗餘淨重3.07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450公克,驗前淨重0.197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38公克,驗前淨重3.08公克,鑑驗取樣0.01 公克,驗餘淨重3.0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官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徐官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40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08號
被 告 徐官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官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再經北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
28號起訴,由北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
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①徐官正前因犯偽造印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先後經北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嗣經被告撤回上
訴)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7月、5月、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②後於98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
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③於10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北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98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嗣於102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③④兩
罪,與①所示之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徐官正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巷子
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田」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5公
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8公克,驗餘淨重3.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月21日凌晨5時30分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
街口前遭警攔查時,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官正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 │及海洛因1包 │因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105年北市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
│ │毒字第149號鑑定書1紙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事實。 │
├──┼───────────┼─────────────┤
│ 4 │105年4月25日交通部民用│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