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義務勞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本案贓物已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