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等一下去領款」為「明天」;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逸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卷第4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逸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度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孟柔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分別取得之運動彩券副本2 紙,均非彩券正本無法兌獎,沒收並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