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行、第12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字卷第20至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審簡字卷第6頁)」、「被告吳克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中古機車保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731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刮取殘渣及用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頁),可見上開物品內確均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等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實已不可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那兩個玻璃球吸食器原本是要丟掉的,放在我房間床底下,放到我自己都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顯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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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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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
│ │餘淨重0.7318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 二 │殘渣袋1只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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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鏟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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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吸食器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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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鏟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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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克驊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方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8公│
│ │押物品目錄表 │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
│ │ │安非命吸食器3組、鏟管1支│
│ │ │之事實。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於觀察勒戒、│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後內 │
│ │表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