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 年5 月26日13時40分許,吳克驊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克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基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4 號、101 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執畢之前科,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