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柒點陸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稱重)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所載「㈡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更正為「㈡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犯藥事法案,經該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犯藥事法案件,經該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2 案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依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5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8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後之5 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㈢又於98、99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兩案均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99年至102 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6 月1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6 月1 日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曾於市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前總淨重7.69公克、總驗餘淨重7.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稱重)1 個,均屬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前揭白色透明晶體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共5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 月
8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㈠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4 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
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電動玩具店門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代價購買總重約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並於翌日(21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 段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
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8.88公克
、總淨重7.69公克、總驗餘淨重7.6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6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公司105 年10月6 日濫用│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液檢體體委驗單(尿液檢│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體編號:105758)各1 份│。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扣案毒品5 包為第二級│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8.88公克、總淨重7.69公克│
│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總驗餘淨重7.64公克)、│
│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上述│
│ │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字第533 號鑑定書各1 份│ │
│ │、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扣│ │
│ │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8.88公克、總淨重7.69公克、總驗餘
淨重7.64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