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3860公克,驗餘淨重0.385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並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11月21日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3855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海洛因,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張忠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
於98年12月24日確定;(二)再於98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三)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99年9月13日、同年11月18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46號判決均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二)
、(三)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49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
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1月1
日始出監),迄10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四)復於10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某時許及
104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21
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3860公克,驗餘淨重0.3855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忠男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
│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扣案之毒品1包、注射針 │扣案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
│ │筒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 │
│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張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