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5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號5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4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器1 支。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提撥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均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扣案提撥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7 月21日提起上訴,其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於法律規定期限內續補。」等語;嗣於99年8 月2 日再提上訴理由狀載稱:「㈠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①犯罪之動機、②犯罪之目的、③犯罪後之態度、④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⑤犯罪之手段、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㈡查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法官之判決雖無違法之處,然被告對於原審法官之科刑標準有所質疑,是否過於重罰,被告所犯之毒品案件,乃為施用海洛因,但觀其海洛因,乃為成癮性之毒品,不易戒斷,而非如判決書所指不知警惕而再犯,也非被告自制力薄弱,因施用海洛因非一般人所認為其容易戒斷之毒品,被告所犯之施用海洛因毫無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目的,且被告所犯之毒品案件,並無危及社會,且無被害人,乃屬於戕害自身之行為,然觀諸無被害者犯罪行為多屬於自我控制之一群,然該犯罪行為因無被害者經常會引起法律與道德之爭辯,法律是否須干涉道德之行為,其界限又何在。綜上所述,爰請貴鈞院重新審酌科刑,以維護被告之法益權益」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自95年間起即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037號、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