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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男
選任辯護人
余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忠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24日確定;㈡再於98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99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46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1月1 日始出監),迄101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忠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40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係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高低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乃係因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存在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方式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高低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準此,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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