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7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紅寶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2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DNA 鑑驗書影本1 份、被告李紅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受上開贓物,侵害告訴人蔡季昀之財產權益,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30 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之前從事外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30號
被 告 李紅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基」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蔡季昀父親蔡燈城所有
,而交由蔡季昀使用,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7時15分至17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96巷內遭竊)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工地附近收受之,嗣於104年11月28日3
時50分許,李紅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季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李紅寶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
│ │偵查中之供述。 │查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季昀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失竊上開機車之事│
│ │中之指訴。 │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收受贓│
│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物罪嫌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1張、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機車照片│ │
│ │2張、貼紙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李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持有
及使用該車,尚乏證據足認確係由被告下手行竊,即不能僅
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
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