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詩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關於「顏詩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顏詩哲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皇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關於「辦理丞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記載後補充「,而擔任丞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皇圖」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蘇皇圖」以丞利公司之名義,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8月間止,共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其等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稅收及稅賦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需扶養甫出生幼兒(見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卷第17頁戶籍謄本),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