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 21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後方房舍隔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9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前述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張明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以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15頁、第10頁至第13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8 月、7 月(2 次)、8 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3 月(6 次)、3 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於98年11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起算99年1 月18日至103 年11月28日);②另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103 年11月29日至104 年5 月28日),並於前揭①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後接續執行(104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嗣前揭①、②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前述保護期滿期滿前,又於103 年11月1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假釋撤銷,而於104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11日),嗣前揭①、②所處之各刑,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1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28日)。是被告經撤銷前揭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0日,被告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①、②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為累犯等情,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8日執畢出所後之5 年內,又於103 年11月19日再犯前揭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再犯本件,足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現正入監執行殘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雖未經送驗,無法認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前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