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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李小芬余銘軒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李紅寶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紅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57條、第61條、第66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被告所為犯行,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所載事證可證,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贓物,侵害告訴人蔡季昀之財產權益,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30 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之前從事外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另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甚值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61條、第66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7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75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寶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
    國105 年2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440987300 號函暨所附DN
    A 鑑驗書影本1 份、被告李紅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 一) 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 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
    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728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兩罪接
    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
    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而收受上開贓物,侵害告訴人蔡季昀之財產權益,且助長
    竊盜歪風盛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取回贓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4730 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單身、之前從事外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
    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30號
    被      告  李紅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基」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蔡季昀父親蔡燈城所有
    ,而交由蔡季昀使用,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7時15分至17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96巷內遭竊)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工地附近收受之,嗣於104年11月28日3
    時50分許,李紅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季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李紅寶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
  │    │偵查中之供述。    │查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季昀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失竊上開機車之事│
  │    │中之指訴。        │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收受贓│
  │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物罪嫌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1張、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機車照片│                          │
  │    │2張、貼紙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李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持有
    及使用該車,尚乏證據足認確係由被告下手行竊,即不能僅
    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
    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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