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紅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紅寶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 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拘役15日部分下稱乙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丙刑(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6月3日),於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刑期,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3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107年5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8行「11時54分許」,更正為「11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惟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亦得依式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被 告 李紅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寶(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之罪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09年8月6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安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
於陳安芝發現該車遭竊,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並於翌(7)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
永貞路口旁機車格處,尋獲該機車,並在該車內之安全帽擋
風罩外側處採得之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
比對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紅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芝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紋字第10900948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51073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尋獲陳安芝MGA-7936號機車
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