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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③至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85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34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健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3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97年6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2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合併其他案件徒刑
    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
    ,於105年3月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1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
    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成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嗣於105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淨重約0.8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淨重約3.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其尿液
    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被告涉案之事實。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鑑定書各乙份。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上
    開毒品後,復供己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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