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游宏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13時4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31日期滿),於88年1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之5 年內,又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㈢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㈣於95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4 月確定,嗣前揭㈣、㈤案與另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及贓物案(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因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2 月、4 月、3 月 15日、2 月15日、2 月、2 月、2月,並分別就前揭㈣與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贓物案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就㈤案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非累犯)。㈥復於98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第4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月確定,並與另竊盜案(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557 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6 月,經新北地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 月3 日);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另偽造文書(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及另傷害案(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5 年3 月4 日、執畢日期106 年9 月3 日)。前揭㈥、㈦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中(106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㈡施用毒品犯行,俱已詳如前開所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其於前揭採尿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卷第5 頁、第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以吸食煙霧方方式同時施用此兩種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俱詳如前開所載,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月入新臺幣約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