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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呈樵楊惠如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連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連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連發經由黃佳瑋而結識陳俊毓,因此得知陳俊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陳俊毓相約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石碇休息站見面,向陳俊毓佯稱:該案件需花錢賄賂法官,否則必遭冤枉入獄,伊有管道可聯絡處理云云,使陳俊毓誤信吳連發確有解決上述官司之能力,彼等乃於1 星期後在同一地點再次碰面,吳連發即接續向陳俊毓謊稱:伊花費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請人上酒店,已連絡處理完成,後續尚需支付賄賂前款200 萬元及後款250 萬元云云,致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連發作為交際費用,並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將現金200 萬元交由黃佳瑋,由黃佳瑋攜至吳連發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轉交予吳連發,又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宜蘭冬山鄉同一便利超商附近將現金250 萬元交由黃佳瑋,亦由黃佳瑋將之攜至上開辦公室轉交予吳連發。嗣因吳連發遲未提供承審法官姓名,且避不見面,陳俊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毓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連發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毓碰面並取得其交付之現金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黃佳瑋提及告訴人有一槍砲案件,向伊請教如何打官司,伊乃於100 年11月間與告訴人、黃佳瑋相約在石碇休息站第一次碰面,而經告訴人同意由伊協助聯絡律師;於該次會面後,伊便邀約楊華興律師至酒店討論告訴人之案件問題,並花費約5 、6 萬元,因楊律師表示需要看到告訴人之判決書,伊又透過黃佳瑋與告訴人約在石碇休息站見面,告訴人得知伊花錢請律師喝酒之事後,當場主動交付現金10萬元作為餐費,但之後楊律師並未接下該案,伊即未再與告訴人連絡,亦始終未曾向告訴人稱其有管道可疏通承審法官而要求告訴人支付賄賂金額,是除上開十萬元外,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也不曾收過黃佳偉轉交之任何金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伊有一槍砲案件遭法院一審判刑10年,乃於100 年11月間經由黃佳偉介紹與被告在石碇休息站首度碰面,黃佳瑋及被告太太也在場,被告稱其先前之官司係走後門處理掉,這件伊如果不拿錢出來賄賂法官,就算是冤枉也會被抓去關云云,伊便提供該案判決書交由被告聯絡處理;約一星期後,伊又與被告相約在石碇休息站見面,黃佳瑋及被告太太亦在場,被告表示已經花費5 、6 萬元請人喝酒聯絡處理完成,並要求伊支付10萬元之交際費用,且稱後續之賄賂金額為前款200萬元,後款250萬元云云,伊即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星期後被告與伊聯繫交付賄賂前款事宜,伊便按被告指示在宜蘭冬山鄉義成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將現金200 萬元交由黃佳瑋轉交予被告;約一星期後伊去電向被告詢問處理進度,被告稱拿到250 萬元尾款後,才會告知承審法官姓名,伊乃又在同一全家便利商店將250 萬元現金交予黃佳瑋轉交被告,嗣經伊向被告確認處理結果,被告即藉詞推託後避不見面,且伊仍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始悉受騙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62至63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黃佳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62至6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又告訴人因從事運輸業而常備大筆現金於公司保險箱中,故得於被告告知賄賂金額後立即籌款交付乙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保險箱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除本件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確於100 年11月間誤信被告說詞而陸續交付460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上述10萬元乃其協助介紹律師,而由告訴人主動交付之交際費用云云。惟被告係以其有管道賄賂該案法官,並已花費金錢請人喝酒處理完成為由,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0萬元公關費用,且始終未曾提及介紹律師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瑋陳明一致(見他字卷第30至31、62至63頁)。而告訴人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製造槍枝、子彈等罪嫌遭起訴後,即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5 、15至26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則告訴人所述該案伊已有律師為其辯護,並無另行由被告協助委任律師之必要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楊華興律師證稱:伊與被告因同案開庭關係結識,該案結束後,被告曾於101 年間邀請伊去酒店,但伊已忘記當日赴約之原因及談話內容,也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及告訴人之前揭槍砲案件;而伊有先翻閱舊檔案資料,所以知道雙方該次會面是在101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亦難認被告於100 年11月間確因引薦告訴人案件而與楊華興律師見面,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認。

㈢被告又辯稱未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後續賄賂金額共450 萬元云云,然除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確有透過黃佳瑋轉交該等款項,事後並與被告確認其收款情形等語明確,已詳前述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黃佳瑋亦證稱: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200 萬、250 萬現金送至被告位於板橋之不動產公司交予被告,然事後告訴人向其反應被告遲未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且避不見面,感覺被騙,伊便找被告出來,但也遭被告敷衍,嗣伊於101 年間因另案被押入監,在其羈押期間被告曾二度前往探監,被告先向伊表示已在處理退還450 萬元之事,又稱告訴人之官司已經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16日至宜蘭監獄之探監過程錄音檔案,顯示:⑴102 年1 月9 日錄音檔時間3 分45秒至5 分00秒:被告向黃佳瑋詢問錢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並稱要聯絡「董ㄟ」(即告訴人),又向黃佳瑋表示:「我下星期三下來,我自己下來,我不找妹妹,有事情辦完,可以有的話,有現金就寄現金,沒現金就寄支票給妹妹」;⑵102 年1 月9 日錄音檔時間14分50秒至17分25秒:黃佳瑋向其配偶張文馨稱「要給董ㄟ」,張文馨答「所以我到時候拿到錢要給他」,黃佳瑋即稱「拿到錢後,你先看放多久,看金額開多少錢,沒關係,你先不要拿給他,如果開450 萬,如果拿450 萬的話,你再拿給董ㄟ,如果金額不足,你就先不要拿,先放著」;

⑶102 年1 月16日錄音檔時間0 分0 秒至3 分5 秒:被告向黃佳瑋稱「你那董ㄟ沒事情啊」、「他那邊還沒退給我們,還沒退給我們,你這邊沒事情,他要怎麼退給我們,你聽懂意思沒。你現在就要換,現在這邊我就去找你董ㄟ見面原因就是這樣。人家說現在沒事情,要怎麼退給我,難點是在這,這是不管啦」等情,亦核屬大致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卷第41至43頁)。佐之被告亦坦認有於與黃佳偉會客時討論告訴人案件之事,並向黃佳偉稱該案是小事情,很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被告確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50 萬元疏通案件相關費用,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告訴人所涉之該槍砲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判決改判無罪,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然除被告自承與司法界並無接觸往來(見本院卷第52頁),已難認其有何處理官司之資歷或能力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在被告表示已經聯絡疏通案件完成後,仍有收到開庭通知,且該案係在伊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許久後始為判決,2 事並無關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無罪之判決結果難認與被告前揭行為相關,並無礙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數次要求告訴人支付處理官司之相關費用,惟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後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450 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身繫囹圄之際,藉機詐稱可行賄法官疏通官司,除嚴重損及司法信譽外,亦使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償還任何款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總額460 萬元之款項,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