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毓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4、5月間,委託曾謝祥(業經判罪確定)至宜蘭縣羅東鎮○鎮道路某模型店,以7萬5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後,再由曾謝祥自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後,並於同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將該改造手槍交付陳俊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陳俊毓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徐銘駿(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罪確定)藏放。
(二)緣曾謝祥因無力償還所積欠陳俊毓之10萬餘元債務,經陳俊毓要求改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竟與陳俊毓共同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毓出資11萬元,兩人先於98年5月初,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師傅五金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砂輪機等機械工具,再由曾謝祥於98年7月間,至宜蘭縣羅東鎮○鎮道路某模型店購買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模型槍、槍管、彈殼、彈頭等物後,於98年7月中旬,推由曾謝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0巷21號住處廁所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5至26、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5顆,曾謝祥並於98年7月25日,在上開住處,將前揭改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手槍3枝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子彈6顆交付受陳俊毓委託前來拿取之徐銘駿(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確定)。
(三)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對曾謝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徐銘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0巷21號曾謝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曾謝祥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警方復於98年9月1日上午12時53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81巷13號3樓之2徐銘駿居所,經徐銘駿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4枝、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該手槍4枝及子彈6顆部分均另案扣押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被告徐銘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證人徐銘駿、曾謝祥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陳俊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俊毓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徐銘駿、曾謝祥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證人徐銘駿、曾謝祥於該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雖未具結,仍不得指為違法,然就被告陳俊毓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毓否認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曾謝祥去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持有,亦未叫徐銘駿去拿槍,亦未將槍枝交給徐銘駿,亦未委託曾謝祥去購買砂輪機等工具及請其去購買玩具槍製造槍枝,更未委託徐銘駿去拿手槍云云。
二、惟查,上揭附表一編號25、26扣案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槍枝及編號5、6之子彈,確係曾謝祥所購入及改造等情,業據證人曾謝祥於偵查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98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6-18頁筆錄、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277-278頁筆錄),核與證人林歆怡於警詢(見東警刑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8-9頁)、證人徐銘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3617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287-289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東警偵二字第0980006503號卷第9頁至第15-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物品足憑。又警方在曾謝祥住所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子彈9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6288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警方在徐銘駿居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手槍3枝及子彈6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26290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又有關上開二鑑驗書案內槍枝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而案內子彈之鑑定,則係採「試射法」進行鑑定,所謂「試射法」係指將送鑑子彈以「子彈試射台」進行實際試射,若經試射,可擊發,且貫穿監測板(厚度為0.65cm之鋁板),則認子彈具有殺傷力;鑑於土造金屬槍管之製造並無一定之流程,所使用的工具種類、數量與加工方法亦因人而異,故除非於槍管有明顯可資比鑑之工具特徵紋痕外,一般刨鑽工具所形成之重覆性紋痕,並無法經由比對確認是否由同一工具所製成,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356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75頁)是上揭附表一編號25、26扣案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槍枝及編號5、6之子彈,確係曾謝祥所購入及改造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揭持有槍枝及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然查:
(一)證人曾謝祥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承:「(問:究竟交付幾支槍給徐銘駿?)3支,是1次交付的,但在買機器之前有交付給陳俊毓(偵查筆錄誤載為陳毓俊,下同)1枝,那一枝不是我製造的,是陳俊毓拿錢叫我幫他買,那枝是T221(應係P220之誤)改造手槍,我當時還不認識徐銘駿。…(問:〈提示98偵3774號警卷第27-30頁〉你交給徐銘駿、陳俊毓之槍枝各為何?)A01、03、04都是我改造後交給徐銘駿的,A02是陳俊毓拿錢叫我去買現成給他的。(問:A02購買時、地為何?)我忘記日期,是在買工具之前沒多久,也是在羅東環鎮道路模型店買的,是打烊後老闆再跟我約在外面交付的。…(問:〈提示徐銘駿98年9月2日訊問筆錄〉徐銘駿稱4枝都是你陸陸續續交給他的有何意見?)A02那一枝我確實是交給陳俊毓的,我不知道陳俊毓何時交給徐銘駿的,是後來因為生鏽,徐銘駿有拿來叫我保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98年10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承:「(問:交給徐銘駿幾把你改造的手槍?)由我改造親手交給他的只有3把,之後他曾經把那3把槍及另外再加1把槍交給我保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於98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中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就我持有編號A02手槍部份,當時是陳俊毓委託我去買的,我是到宜蘭縣羅東鎮○鎮道路某模型店購買的,我是於店內先交付價金7萬5千元予給模型店老闆娘,老闆娘就跟我約在壯圍鄉的某釣蝦場附近交付槍枝給我,因為陳俊毓的公司就在該釣蝦場附近,所以我拿到槍枝之後就馬上將該槍枝交給陳俊毓,倘若這樣也算是持有的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2頁);於98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我均承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3頁),亦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綜上證人曾謝祥上開歷次供詞均相互一致,且其供稱除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子彈外,尚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而多論以一罪,倘非屬實,其究無為此不利於己供述之理,況其所述亦核與證人徐銘駿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如此?)沒錯,另外之前我也曾拿1枝給他保養,保養完好我再過去拿,是跟這3枝分開的。」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31頁)。又警方在徐銘駿上開居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26290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且觀之該槍枝除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外,尚換裝槍機,顯與曾謝祥所改造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槍枝僅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不同,益徵證人曾謝祥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相符。綜上,可證曾謝祥確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陳俊毓委託,以上開價格,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並於同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將該手槍交付被告陳俊毓,嗣被告陳俊毓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徐銘駿寄藏之事實。是證人曾謝祥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係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手槍一起製造,買機器及買玩具手槍的錢之來源係徐銘駿拿給伊,伊是一次將四枝槍及子彈交給徐銘駿,之前係因與陳俊毓有債務糾紛,怕陳俊毓對其家人不利,才隨便指證陳俊毓,及伊在偵查中是要拼交保,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俊毓之供述,事實上陳俊毓與伊改造槍枝無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俊毓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倘曾謝祥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害怕其對家人不利,曾謝祥於偵查中應竭盡其力迴護被告、避免被告之身分曝光方是,而非任意誣陷被告而使被告承擔遭檢警追查之風險,益證曾謝祥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徵之曾謝祥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承:「(問:你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問:徐銘駿手機門號為何?)我只記得尾數是11l。(問:『鳳梨』全名為何?)陳俊毓,我都叫他『老闆』,…。(問:你究竟欠何人錢?)我本來欠陳俊毓10幾萬元,是我幫我哥哥背利息,後來他又提供我11萬元買機器製造槍枝,…約定好要製造好6枝槍枝給他,及槍枝內的彈匣都要裝好子彈,…。(問:11萬元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陳俊毓於今年母親節前後帶我去羅東往冬山一家大師傅五金行,看完工具後他當場交給我11萬元,我再交給老闆。…(問:徐銘駿與你接觸為何事?)他都是跟我拿槍彈,之後他都會跟陳俊毓報告,經常都是徐銘駿跟我聯絡,只有我不想做槍枝時,陳俊毓才會到我家,要我做,其他都是徐銘駿跟我聯絡,試槍原本都是徐銘駿自己拿去試,後來陳俊毓要求我也要一起去試槍。…(問:槍管等零件去何處買?)羅東環鎮道路一間模型店買的。…(問:〈提示警卷第61頁〉你曾跟徐銘駿說,『你要跟老闆說,本錢先給我,我欠材料,你跟他講,他懂意思,我打算月底多趕給他』為何意?)就是我沒有錢買模型槍,要陳俊毓給我錢買材料,我沒有本錢可以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98年10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問:誰拿錢給你去買機器?)綽號『旺來』的人,他是今年母親節前一個禮拜交錢給我,我們去羅東大師傅五金行買機器,他給我11萬元。(問:你交給徐銘駿的那3把槍,是『旺來』叫你做的?)是。(問:徐銘駿的槍是否有再轉交給『旺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轉交給『旺來』,但是『旺來』叫我做好槍之後,交給徐銘駿,他說徐銘駿是他姪兒。」等語(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10頁);於98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我均承認。」等語,亦坦承係陳俊毓與其共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3頁)。綜觀曾謝祥上開供詞就其因積欠被告陳俊毓債務,被告陳俊毓乃要求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並由被告陳俊毓出資11萬元購買製造槍枝及子彈所需物品,再由其製造完成後,交付受被告陳俊毓委託前來拿取該槍枝及子彈之徐銘駿乙節,前後供詞一致,且曾謝祥不論供述共犯為被告陳俊毓抑或徐銘駿,均不影響其罪刑,況依其於99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陳俊毓間並無任何嫌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俊毓之必要。是證人曾謝祥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徐銘駿與其共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云云,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徐銘駿於98年9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曾謝祥要把這些槍、彈交給你?)他說他有欠我叔叔『旺來』錢,所以『旺來』就叫我去跟曾謝祥拿。(問:曾謝祥的槍、彈何來?)是他改造的,因我去他家時看到改造的工具。…(問:為何槍、彈不交給旺來?)因『旺來』說他有前科,所以要放我這邊,…。(問: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問:曾謝祥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來改成0000000000。…(問:『旺來』何在?)…他不是親叔叔,是爸爸的朋友。(問:『旺來』全名?)陳俊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跟曾謝祥拿那些槍、彈?)因他欠陳俊毓錢,要拿槍先交給陳俊毓,是陳俊毓叫我過去拿,拿之後就放在家裡,沒有拿給陳俊毓過,但他有看過。(問:為何要幫陳俊毓拿?)因我有欠他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核與曾謝祥前揭供述伊因積欠被告陳俊毓債務,被告陳俊毓乃要求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嗣伊將製作之槍枝及子彈交付受被告陳俊毓委託前來取該槍枝及子彈之徐銘駿乙節相符,益證曾謝祥前述伊因積欠被告陳俊毓債務,被告陳俊毓乃要求伊製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並由被告陳俊毓出資11萬元購買製造槍枝及子彈所需物品,伊於製造完成後,交付受被告陳俊毓委託前來拿取該槍枝及子彈之徐銘駿乙節,應屬非虛。況證人徐銘駿於100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曾謝祥要交付槍枝給你?)因為之前聽說他積欠陳俊毓錢,但沒有錢還,所以要先拿槍枝抵押在陳俊毓那邊,等他有錢再把槍枝拿回去,所以這些槍枝就放在我那邊。(辯護人問:是曾謝祥跟你說還是陳俊毓跟你說?)我過去拿槍枝時曾謝祥跟我說的。(辯護人問:所以是曾謝祥跟你說叫你過去跟他拿槍?)是曾謝祥叫我過去,之前陳俊毓跟我說過曾謝祥有欠他錢。(辯護人問:那是陳俊毓要你幫他保管這四支槍?)是。(嗣改稱)是曾謝祥叫我過去,之前我有聽陳俊毓說曾謝祥欠他錢,所以我過去的時候,曾謝祥跟我說沒有錢還,要把槍先放在陳俊毓那邊,所以就把槍枝交給我,後來我有跟陳俊毓說,陳俊毓就說槍枝先放在我那邊。(辯護人問:為何要幫陳俊毓保管這四支槍枝?陳俊毓有無給你好處?)陳俊毓沒有給我好處,因為我與我父親都有欠陳俊毓情,因為我及父親都有向陳俊毓借錢,所借的錢都還沒有還。我父親約積欠陳俊毓三十幾萬元,我的部分約積欠四十萬元。」、「(檢察官問:警方搜索查扣的槍枝是否陳俊毓叫你向曾謝祥拿的?)是。(檢察官問:曾謝祥剛才證稱是有一位幕後不知名的金主叫你拿錢給他去買改造槍枝之工具及材料,是否如此?)不是,他的錢是何人拿給他的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沒有那麼多錢,我也不知道他的錢從何而來,也沒有一個幕後金主透過我拿錢給他。(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陳述,你在移審飭回之後陳俊毓有找你幫他翻供,陳俊毓在何處叫你翻供?)在冬山的路邊,確實地點我不會描述。(檢察官問:你說陳俊毓有帶曾謝祥的哥哥曾建豪到你家找你哥哥說責任曾謝祥都擔走了,倘若你可以幫他翻供,那陳俊毓就會沒有事,是否如此?)曾謝祥的哥哥有去找我的哥哥徐銘隆說倘若我翻供陳俊毓就會沒有事,所以我哥哥有把話轉達給我。」、「(辯護人問:到底是陳俊毓叫你去找曾謝祥拿槍還是曾謝祥叫你去拿槍?)是陳俊毓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後來曾謝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槍。」、「(審判長問:剛剛曾謝祥證稱說是你拿錢給他請他改造槍枝、子彈,並說你後面有金主,他沒有問你後面的金主是誰,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叫他改造槍枝、子彈,從我的監聽譯文中就可以知道我每天都要向他人借錢過生活,我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給他去改造槍枝,他向何人拿錢他自己最清楚。曾謝祥是於98年10月20日開庭後解除禁見,一定是我們二個說的話吻合,檢察官才會同意解除曾謝祥的禁見。(審判長問:對曾謝祥方才證稱「他與你約定要交付六支槍枝給你,因為來不及做好,所以先交付你四支槍枝,並且是一次交給你的」,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約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287-293頁),益證證人曾謝祥前揭證述伊因積欠被告陳俊毓債務,被告陳俊毓乃要求伊製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並由被告陳俊毓出資11萬元購買製造槍枝及子彈所需物品,伊於製造完成後,交付受被告陳俊毓委託前來拿取該槍枝及子彈之徐銘駿乙節,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徐銘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另證稱:伊是從曾謝祥那邊分四次拿四枝槍及子彈,伊沒有印象陳俊毓有拿槍給伊等語,惟證人徐銘駿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證稱:「(審判長問:對曾謝祥方才證稱「附表二編號1的槍枝即仿SIGSAUER廠P220型的槍枝,應該是陳俊毓交給你的,應該你忘記了」但你卻說是曾謝祥交給你的,究竟你們何人所言屬實?)我記得有一次他拿給我,後來他又拿回去整理,曾謝祥說他怕生銹,所以我就拿給曾謝祥三支。這四支槍枝都是從曾謝祥那邊拿的,我沒有印象陳俊毓有拿槍給我,倘若他有拿槍給我,他自己去向曾謝祥拿就可以了。(審判長問:98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你稱四支槍是分四次拿,有一次是拿三支回去給曾謝祥保養,另外壹支放在家裡,是曾謝祥後來打電話給你說,叫你再拿過去,一次拿三支給曾謝祥保養,有何意見?)那次庭訊我是這樣說沒有錯。曾謝祥是一次交給我四支槍枝,後來曾謝祥說拿三支槍枝去保養,我就送三枝槍去給曾謝祥,事情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一次我拿三枝槍去給曾謝祥保養,後來再拿三枝槍回來。(審判長問:為何你跟曾謝祥陳述交付槍枝的數目不一樣?)我收到的槍枝就是四支槍,倘若陳俊毓有拿槍給我的話,代表他不怕,那他自己保管槍就可以了,何必要我保管。至於分幾次拿我忘了,我記得有一次曾謝祥是叫我拿三支槍去保養,之後我再去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294頁),顯見證人徐銘駿對於前揭槍枝究竟係曾謝祥一次或分次交付給伊等情,已因時日甚久記憶不清而陳述不一,其此部分之證詞已不可採,應以證人曾謝祥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準備程序中所為一致之證述為可採,證人徐銘駿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陳俊毓有利之認定。此外,再佐以於98年7月21日15時13分29秒,證人徐銘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曾謝祥:銘駿。徐銘駿:阿呆,你有在家?曾謝祥:我沒有,怎樣?徐銘駿:我想問,那天另外一張,不知道你是否弄好了?曾謝祥:我有弄好,那天有打你沒有回,所以我先收起來放,不要緊看晚點怎樣或你明天再來,我晚點會回去。徐銘駿: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曾謝祥:我還有很多要過去。徐銘駿:唷。曾謝祥:你要跟老闆說,本錢要先給我,我欠材料,你跟他講,他懂意思,我打算月底多趕給他。徐銘駿:還是這你自己跟他說。曾謝祥:好,還是你跟他說到家裡坐。」等語,且經臺東縣警察局對曾謝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徐銘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6月20日至98年8月3日此段期間,曾謝祥與徐銘駿通話時就有關槍枝之談話內容經常提及「你叔叔」、「你叔呀」、「我叔叔跟我講」、「叔叔」、「老闆」,而曾謝祥與被告陳俊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稱呼陳俊毓為「董呀」、「老闆」;證人徐銘駿與被告陳俊毓通話時則稱呼被告陳俊毓為「叔叔」,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東警偵二字第0980006503號卷第9頁)、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東警偵二字第0980006503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亦核與證人曾謝祥、徐銘駿前述供證內容相符,亦證曾謝祥前揭所述係因伊積欠被告陳俊毓債務,被告陳俊毓乃要求伊製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並由被告陳俊毓出資11萬元購買製造槍枝及子彈所需物品,伊於製造完成後,交付受被告陳俊毓委託前來拿取該槍枝及子彈之徐銘駿乙節,係屬真實。綜上所述,可證曾謝祥確與被告陳俊毓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手槍3枝,及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5至26、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嗣於98年7月25日,曾謝祥將前揭改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手槍3枝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子彈6顆交付受被告陳俊毓委託前來拿取之徐銘駿之事實。是證人曾謝祥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與徐銘駿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陳俊毓完全未參與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陳俊毓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另證人即曾謝祥之胞兄曾建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謝祥曾要買聯結車,由伊出面向被告借錢給他,曾謝祥原本是要借款二十萬元,但被告說車子要自己開只要買一部就可以了,所以伊就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伊每個月讓被告扣薪資二萬元抵債,被告並無算伊利息,亦未催討這筆債務曾謝祥是透過伊介紹給被告,因為當時曾謝祥沒有工作,所以伊請被告給曾謝祥壹份工作,大約是98年4月份左右,被告給曾謝祥工作,伊有聽被告說過曾謝祥有時會跟他要油錢及收來的錢沒有按時交給他,伊未聽曾謝祥說過被告要曾謝祥為了抵債而製作槍枝等語,惟此與證人曾謝祥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本來欠被告十幾萬元,是伊哥哥幫伊揹利息,後來被告又提供11萬元給他買機器製造槍枝等情不符,已難盡信;且依證人曾建豪前揭所言,益足證曾謝祥與被告陳俊毓之間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反證曾謝祥所稱伊因積欠被告陳俊毓債務,被告陳俊毓乃要求伊製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證人曾建豪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曾謝祥共同未經許可以上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毓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謝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再被告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持有改造手槍1枝、製造槍枝、子彈數量分別達3枝、15顆,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危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依本院卷第3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所示,雖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曾謝祥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物品,亦為共犯曾謝祥所有,供被告與曾謝祥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使用之物,業經曾謝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物品,依本院卷第25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所示,雖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改造手槍1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物品雖係共犯曾謝祥所有,然均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業經曾謝祥於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頁、同上本院卷第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是否│ 供何人及何犯罪使用之物 │ │ │ │ │ │沒收│ │ ├──┼────────────┼───┼───┼──┼────────────────┤ │ 1 │砂輪機 │1台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2 │手提砂輪機 │1台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3 │車床說明書 │1本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4 │車刀說明書 │3張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5 │手提砂輪片 │13片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6 │砂輪石 │2片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7 │管剪切斷器 │1個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8 │銼刀 │16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9 │固定夾 │2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0 │劃線器 │2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1 │車刀 │10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2 │銑牙刀 │1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3 │絞孔刀 │3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4 │鑽頭 │12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5 │游標卡尺 │2支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6 │鑽床 │1台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7 │車床 │1台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8 │固定器 │1台 │曾謝祥│否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19 │半成品槍枝 │1枝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20 │槍管 │6枝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21 │其他槍枝零組件 │43個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22 │模型槍槍枝零件說明書 │8張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使│ │ │ │ │ │ │用之物。 │ ├──┼────────────┼───┼───┼──┼────────────────┤ │ 23 │半成品子彈(彈頭、彈殼)│23顆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子彈使用之物。 │ ├──┼────────────┼───┼───┼──┼────────────────┤ │ 24 │子彈計設圖 │2張 │曾謝祥│是 │供曾謝祥與陳俊毓共同犯未經許可,│ │ │ │ │ │ │製造子彈使用之物。 │ ├──┼────────────┼───┼───┼──┼────────────────┤ │ 25 │非制式子彈(彈頭直徑8.8 │5顆 │曾謝祥│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0.5mm) │ │ │ │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 ├──┼────────────┼───┼───┼──┼────────────────┤ │ 26 │非制式子彈 │4顆 │曾謝祥│否 │彈頭直徑8.8±0.5mm3顆、8.7mm1顆 │ │ │ │ │ │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 │ │ │ │ │ │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非屬違│ │ │ │ │ │ │禁物。 │ ├──┼────────────┼───┼───┼──┼────────────────┤ │ 27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1枝 │曾謝祥│否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 │ │1個) │ │ │ │ │ ├──┼────────────┼───┼───┼──┼────────────────┤ │ 28 │非制式子彈 │4顆 │曾謝祥│否 │彈頭直徑9.0±0.5mm2顆、9.0mm1顆 │ │ │ │ │ │ │、彈頭口徑9.0mm1顆,業經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 │ │ │ │ │非屬違禁物。 │ ├──┼────────────┼───┼───┼──┼────────────────┤ │ 29 │電鑽 │1台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0 │梅花扳手 │7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1 │梅花開口扳手 │12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2 │鐵鎚 │2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3 │老虎鉗 │5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4 │水平器 │1個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5 │螺絲起子 │3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6 │六角板手 │12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3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曾謝祥│否 │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是否│ 理 由 │ │ │ │ │ │沒收│ │ ├──┼────────────┼───┼───┼──┼────────────────┤ │ 1 │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 │1枝 │徐銘駿│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 │ │ │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 │ │ │ │ │彈匣1個) │ │ │ │ │ ├──┼────────────┼───┼───┼──┼────────────────┤ │ 2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1枝 │徐銘駿│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 │ │1個) │ │ │ │ │ ├──┼────────────┼───┼───┼──┼────────────────┤ │ 3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枝 │徐銘駿│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 │ │065914,含彈匣1個) │ │ │ │ │ ├──┼────────────┼───┼───┼──┼────────────────┤ │ 4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枝 │徐銘駿│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 │ │065915,含彈匣1個) │ │ │ │ │ ├──┼────────────┼───┼───┼──┼────────────────┤ │ 5 │非制式子彈 │4顆 │徐銘駿│是 │彈頭直徑9.0±0.5mm1顆、7.8±0.5m│ │ │ │ │ │ │m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鑑定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 │ ├──┼────────────┼───┼───┼──┼────────────────┤ │ 6 │非制式子彈 │2顆 │徐銘駿│否 │彈頭直徑9.0±0.5mm1顆、7.8±0.5m│ │ │ │ │ │ │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非│ │ │ │ │ │ │屬違禁物。 │ ├──┼────────────┼───┼───┼──┼────────────────┤ │ 7 │非制式子彈 │2顆 │徐銘駿│否 │彈頭直徑8.0±0.5mm2顆,業經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 │ │ │ │ │ │力,非屬違禁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