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17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文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之1 個月期間內,由蔡文峯提供「○○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予陳○○,陳○○即陸續以所持用之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登入帳號、密碼後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之棒球、足球、籃球及網球等職業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陳○○即以此方式上網下注,並每週與蔡文峯在臺北市文山區不詳地點結算賭資,蔡文峯則於陳○○每下注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500元,所餘賭金則歸上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12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並有FB對話內容譯文及手機擷取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自104 年1 月間起之1 個月期間內,於「九州運動網」之簽賭網站接受陳○○簽單下注,持續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代理球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經營簽賭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僅係從中收取抽頭金即水錢,賭客每下注10萬元,僅能從中抽取1,500 元,獲利有限,併參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通訊行業務及月收入約3 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親及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賭客陳○○每下注達10萬元時,即可抽取1,500 元之抽頭金,而陳○○陳稱其大概輸了10萬元左右(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是被告至少取得1,500 元之獲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